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趙國安
被 告 鄭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 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 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被告於民國109年間 多次向原告購買手機遊戲所用之鑽石(遊戲貨幣),原告於 109年11月24日傳送簡訊,詢問被告能否給付累積未付之價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承諾郵寄客票2紙給付原告 ,卻未履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