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0年度,214號
CHEV,110,彰小,214,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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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0四樓
法定代理人 李夢麟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被 告 鍾芷芸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亦為海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1樓,係屬店面,且經被告出租他人使用, 並非空屋情形,但因未臨路,管理費再以8折計算。又系 爭社區之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下稱系爭規約)約 定:「管理費:住家每坪40元、店面每坪20元、空屋每坪 20元。」惟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均未繳 納管理費,故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454元,爰依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分為左右兩側,各分隔為2間套房,共4 間套房,僅右側套房有1間出租,左側套房則因有水管的聲 音,一直無法出租。故系爭房屋右側應依店面每坪20元之收 費方式計算管理費;左側因無人居住為空屋,應依店面空屋 每坪10元計算管理費,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規約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住家每坪40元、



店面每坪20元、空屋每坪20元;又店面房屋如無人使用居 住,則以每坪10元計算,坪數則依建物謄本所載之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面積(不含停車位) 加總計算;另系爭房屋屬店面、未臨路,管理費再以8折 計算。嗣被告自前屋主購得系爭房屋後,自行施作隔間牆 壁,將系爭房屋隔成左右2側,2側各有2間套房共4間套房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見110年度彰小字第214號卷第11至19頁、第31至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以每坪20元計收,被告積 欠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計11,450元之管理費未 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規 約所載「管理費:住家每坪40元、店面每坪20元、空屋每 坪20元」,可知系爭社區管理費係以住家、店面之坪數收 取管理費。又原告主張管理費係以戶計算,無論屋主有無 自行隔間,且1樓都算店面,不管是自住或出租,都是以 店面為計算,如果自住或出租,即屬非空屋等情,核與原 告於前案所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見107年度彰小字第6 65號卷第177頁),係以1門牌號碼房屋為1戶計收管理費 相符。且如以每戶門牌號碼戶內實際使用狀況及其坪數分 別計算管理費,將耗費人力及資源進行測量及調查空屋、 非空屋之實際坪數,不符常理及經濟效益,足認系爭規約 係以門牌號碼為戶數單位去判斷該戶係為店面或住家,並 調查有無使用居住,及依建物謄本上面積之記載換算坪數 來計算管理費。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左側因管線聲音過大 ,無法出租,而應依店面空屋之標準即每坪10元計算管理 費云云。然此係被告自行施作牆壁將原為1戶之系爭房屋 區隔為左右兩側共4間套房所致,且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 物變更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並為被 告所自承(見110年度彰小字第214號卷第35頁、第111頁 )。是縱使系爭房屋之左側目前並未使用,無礙於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應以「店面」1戶計費,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應 該區分為左右兩側分別依據「店面空屋」、「店面」之標 準計費,自非可取。
  3.另查,系爭房屋屬店面,坪數依各戶之建物謄本所載之總 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面積(不含停車 位)加總計算為102.8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彰小字第214號卷第35頁) ,經換算為31.12坪(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且系爭



房屋右側有一間套房出租,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自10 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98元, 23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11,454元【計算式:每月管理 費:31.12坪×20元×未臨路優惠80%=498元(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23個月管理費:498元×23個月=11,454元)】。四、從而,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未逾原告可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被告於110 年 4月26日所提出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係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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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