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鐘吉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予 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 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 回,足見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2 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依相 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函,惟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郵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雖請求依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2 項規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相當 金額之債務,迭經多次債權讓與,仍未能清償,是否有能力 使用網路通訊設備,已非無疑,本院爰認本件仍有登載於新 聞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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