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李天益
被 告 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李居旺之繼承人,被告則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明之原債權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被告於民國58年間借款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予李居旺, 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58年字第2323號函李居旺所有之 系爭土地查封在案。原告於72年繼承系爭土地,因前開債務 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均未曾對原告提出清償債務請求, 且未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其限制登記使原告權益受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 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14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查封登記,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於58年7 月15日依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58年( 字號不詳) 第2323號函之囑託而為,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塗銷該查封登記既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要 非由被告為此塗銷之意思表示即可塗銷,是原告尚無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查封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