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莊政潔
被 告 林葉錦月
葉錦雀
葉珠鳳
陳葉梅香
鄭鈺蓁
葉頴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葉蓉宜即葉芳瑜即葉春瑩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四十分之五) ,由被告與葉蓉宜即葉芳瑜即葉春瑩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應分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葉錦月、葉珠鳳、鄭鈺蓁、葉頴昌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蓉宜即葉芳瑜即葉春瑩(下稱葉蓉宜)積 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9,92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經原告對葉蓉宜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49735號支付命令在案。而葉蓉宜與被告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公同共 有40分之5,原告誤載為公同共有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葉蓉宜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保持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 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葉蓉宜怠於行使分割共 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與葉蓉宜間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與葉蓉宜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葉錦雀、陳葉梅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另被告林葉錦月、葉珠鳳、鄭鈺蓁、葉頴昌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葉蓉宜積欠系爭債務,被告與葉蓉宜因繼承 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維持公同共有 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4973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 年1月1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 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14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 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依上揭支付命令 及原告提出之葉蓉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 ,葉蓉宜自103年間起即無力清償系爭債務,現亦無財產 可供執行,顯見葉蓉宜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 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土 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葉蓉宜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參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葉蓉宜提起本 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葉蓉宜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 虞,顯有未洽,進認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 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 告希望保留系爭遺產,於葉蓉宜出售其分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 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 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將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合理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代位葉蓉 宜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及葉蓉宜按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葉蓉宜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負擔15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分擔訴訟 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應分擔訴訟費用 │
│ │ │ │ │
├──┼─────┼─────┼─────────┤
│1 │林葉錦月 │1/40 │1/5 │
├──┼─────┼─────┼─────────┤
│2 │葉錦雀 │1/40 │1/5 │
├──┼─────┼─────┼─────────┤
│3 │葉珠鳳 │1/40 │1/5 │
├──┼─────┼─────┼─────────┤
│4 │陳葉梅香 │1/40 │1/5 │
├──┼─────┼─────┼─────────┤
│5 │鄭鈺蓁 │1/120 │1/15 │
├──┼─────┼─────┼─────────┤
│6 │葉頴昌 │1/120 │1/15 │
├──┼─────┼─────┼─────────┤
│7 │葉蓉宜即葉│1/120 │1/15 │
│ │芳瑜即葉春│ │ │
│ │瑩( 即被代│ │ │
│ │位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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