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101號
GSEV,110,岡簡,101,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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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吳文弘 
      吳信欽 

      吳信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盧忠和 
訴訟代理人 盧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17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弘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欽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榮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吳文弘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吳信欽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吳信榮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573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金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金平路 由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吳文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金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文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 骨折併深層撕裂傷口、右上眉深層撕裂傷口、全身多處擦傷



、外傷性頸部脊髓受損、外傷性頸椎第五節骨折、外傷性頸 椎第四節與第五節棘突骨折、第四、五頸椎橫突骨折併第三 頸椎狹窄、頸脊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吳 文弘因該外傷性頸部脊隨受損導致四肢無力,達於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並因此致頸部脊隨不完全損傷 ,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 告吳文弘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文 弘子女即原告吳信欽吳信榮,亦得基於身分法益遭侵害情 節重大,對被告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一)原告吳文弘請求新臺幣(下同)6,809,451元: 1.醫療費用:21,298元。
2.醫療用品費用:31,408元。
3.看護費用:
⑴55,000元(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3日,已支出)。 ⑵26,000元(108年10月23日至28日、同年11月24日至30日間 之家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⑶195,180元(109年1月至8月聘僱外籍看護費用)、 ⑷外籍看護人力代辦費用23,000元。
⑸未來外籍看護費用共計2,470,618元(以每月32,305元【含 每月薪資19,122元、膳宿費10,000元、雇主負擔健保費 1,058元、雇主負擔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意外險125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
4.因照護吳文弘需要,有另行租屋需求所生租屋費用: ⑴已支出109年5月至8月租屋費用75,000元。 ⑵未來另需支出租屋費用1,911,947元(以月租金25,000元計 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
5.吳文弘原本活動自如,因系爭事故至今僅能臥病在床,無 法自理生活,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二)原告吳信欽請求100萬元、原告吳信榮請求80萬元:原告 吳信欽吳信榮吳文弘為父子關係,吳信欽吳信榮未 來難再享有親情互助機會,被告對吳信欽吳信榮基於子 女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吳信欽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吳信 榮則請求慰撫金800,000元。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弘6,80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欽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榮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吳文弘目前為癱瘓狀態,無回復至生活 自理可能,未來須看護照顧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項目爭執、 不爭執部分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1.吳文弘請求之醫療費用。
2.吳文弘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
3.吳文弘請求自108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看護費用、108年 10月23日至28日、108年11月24日至30日之家人看護、109 年1月至8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人力代辦費用。 4.吳文弘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中有關外籍看護每月薪資、意外 險。
(二)爭執部分:
1.吳文弘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中有關安定就業費用、外籍看護 健保費,抗辯應由吳文弘自行負擔。有關看護膳宿費用, 抗辯應由原告或看護本身自行負擔。
2.另行租屋費用,抗辯無必要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3.吳文弘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4.吳信欽吳信榮請求慰撫金,抗辯無法律上依據,縱屬有 據,請求金額亦過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吳文弘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有系 爭事故所生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 見警卷第2頁、審交易卷第95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 吳文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吳文弘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吳文弘請求醫療費用21,298元、醫療用品費用31,408元、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5,000元、26,000元、195,180元及外 籍看護人力代辦費用23,000元,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大東醫院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聯、鄰好西醫診所居家物理治療服務收據存根聯、 住院伙食費收據、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醫療用品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照顧服務 費收據、看護薪資表及應付費用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2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吳文弘請求此 部分之金額共計351,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吳文弘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吳文弘以每月32,305元計算(含每月薪資19,122元、膳宿 費10,000元、雇主負擔健保費1,058元、雇主負擔就業安 定費用2,000元、意外險125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未 來外籍看護費用共計2,470,618元,被告就每月金額中有 關月薪、意外險不為爭執,僅爭執膳宿、健保及就業安定 等費用應否由被告負擔有所爭執。
⑴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 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 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 55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有 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第 一類被保險人為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第一類被保險人, 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 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同法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亦有法文。則依上開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 作者,自應負擔就業安定費用、受僱者之部分健保費。被 告既就吳文弘未來均需仰賴看護,而無回復自理生活可能 不為爭執,吳文弘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並將之計入未來看



護費用之計算基礎,且提出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納通知單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收據、牽手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雇主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薪資明細為佐(見 附民卷第87頁至第104頁),自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必要 ,屬其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吳文 弘自行負擔,並不可採。
⑵另吳文弘主張除薪資外,尚應按月給付外籍看護膳宿費1 萬元,惟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2年4 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所示,雇主原則上應依 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並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 堪信吳文弘就外籍看護僅有依約支付工資之義務,尚無負 擔膳宿之責,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費用亦為吳文弘之必 要支出,然未提出何法律上依據,其主張此部分金額,要 無理由。
⑶從而,吳文弘為27年4月26日生,依內政部發布之108年度 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自109年9月28日起算(此時吳文 弘為82歲),尚有7.49年餘命,並以外籍看護每月所需支 出金額22,305元(計算式:薪資19,144元+雇主負擔健保費 1,05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意外險125元=22,305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吳文弘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705,839元【 計算式:22,305×75.00000000+(22,305×0.88)×(76.00 000000-00.00000000)=1,705,839.0000000000。其中75.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6.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49×12=89.88[去整數 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吳文弘請求另行租屋費用部分:
吳文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四肢無力、行動不 便,其因系爭事故暫住於吳信欽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2建物,惟該處僅有3間臥室,僅限 4人居住使用,無法供吳文弘及外籍看護居住,有另行租 屋之必要,吳文弘現居處所,每月租金25,000元,自109 年5月至8月已支出75,000元租金,依霍夫曼式計算,未來 尚須支出租金共計1,911,947元等情,並提出高雄市○○ 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建物內部 照片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租租賃付款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至 第1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 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依上所述,吳文弘另行租屋尚非 系爭事故之必然結果,實難認吳文弘另行租屋與被告過失 重傷害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吳文弘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租屋費用,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吳文弘事發當 時為81歲,因系爭事故受有鼻骨骨折併深層撕裂傷口、右 上眉深層撕裂傷口、全身多處擦傷、外傷性頸部脊髓受損 、外傷性頸椎第五節骨折、外傷性頸椎第四節與第五節棘 突骨折、第四、五頸椎橫突骨折併第三頸椎狹窄、頸脊骨 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情節,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認其於診 間呈現雙側上下肢肌力約3分之程度,已影響日常機能, 一般神經受損3個月內為修復黃金期,吳文弘自108年10月 發生車禍,於109年9月仍為如此,因認其已達於重傷害之 程度(見審交易卷第131-2頁),並因此日常生活需專人24 小時照顧(見警卷第21頁),堪認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參 酌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領取老農津貼, 吳文弘名下有利息所得、汽車等財產,被告名下無收入、 無財產,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吳 文弘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吳文弘請求 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 為適當。
5.從而,吳文弘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257,725元( 計算式:21,298+31,408+55,000+26,000+195,180+23,000 +1,705,839+1,200,000=3,257,725)。(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所謂「身分 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



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 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 ,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 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而父 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 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 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 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吳信欽吳信榮為吳文 弘之子,吳文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高齡81歲,但尚能 自行騎乘機車,可見肢體功能尚屬良好,原可提供其子諸 多生活協助,如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反需子女協助照 護,影響渠等本於父子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 、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吳信欽吳信榮吳文弘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吳信 欽、吳信榮請求於法無據,並不足採。本院審酌吳文弘前 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時吳信欽年為50歲、吳信榮為49歲 ,吳信欽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吳信榮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吳信榮戶籍設於臺南市,而未與吳文弘同住一處或 相鄰區域,並斟酌吳信欽自營小吃店,名下有利息、營利 及股利所得,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吳信榮任職 於榮成紙業,名下有薪資、股利等所得,另有土地、汽車 及投資等財產,暨前述被告教育及所得狀況,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吳信欽請求1,000, 000 元、吳信榮請求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應各以500,000 元、300,000 為適當。(四)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立法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然吳文弘駕駛機車亦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過失,此據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64頁),則吳文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既直行於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仍遲至進入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黃網線時始有煞車減速之情,而有前述 過失,此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相符(見審交易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吳文弘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因認吳文弘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70%。 準此,吳文弘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280,408元( 計算式:3,257,725×70%=2,280,408,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吳信欽吳信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減為35萬 、21萬(計算式:50萬×70%=35萬;30萬×70%=21萬)。(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查吳文弘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 金1,715,460元,並經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 告對吳文弘之賠償金額應為564,948元(計算式:2,280,40 8元-1,715,460元=564,948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吳文弘請求被告給 付564,948元,吳信欽吳信榮各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21 萬元,暨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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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