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11號
原 告 錢素珍
被 告 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 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狀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3月31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 與後興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兩造嗣後達成和解,書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9,000元,且 不含強制險各項申請金額,惟被告給付6,000元後即拒不履 行。為此依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講好的和解內容是包含強制險,且我為越南 人,並不識字,事後未繼續履行後,我確實有簽立借據1紙 ,但是原告叫我簽名的,另原告撤銷我的緩刑,我為何還要 跟被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借據各1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確因前開事故書立和解書,約明被告 願給付原告19,000元,使原告取得對於被告有該金額之債權 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不識字,然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即取得 本國戶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院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後,被告於 110年4月6日即聲請閱覽卷宗,並於同日閱覽完畢,此亦有 其提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本院閱卷聲請書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並非不識中文之人。再者 ,系爭和解書其他事項第2點載明,被告願將餘額17,000元 分9期支付,每期2,000元,其簽立當時即可知悉未來將陸續 分期清償17,000元,倘兩造真意為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被 告焉有未即時提出質疑或拒絕簽署之理,況系爭和解書和解 條件已明載「上述金額不包含強制險各項申請」,被告辯解 非可採信。此外,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以系爭 和解書內容為緩刑條件確定,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始經本院 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足見被告遭撤銷緩刑 宣告,純係自己責任,當不能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 內容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