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0年度,200號
PTEV,110,屏補,200,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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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戴光明 
訴訟代理人 戴美華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王恒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
  ○○街00號之房屋,並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而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8,700元,有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據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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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