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戴光明
訴訟代理人 戴美華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王恒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
○○街00號之房屋,並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而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8,700元,有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據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