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鄭冠齡
被 告 翁延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約1 坪(換算後約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前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前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
,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03,29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300
元×3.3 平方公尺=103,29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