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邱俊憲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許涂貴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許涂貴氣拆除坐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上之地上物,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948.7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
為34,92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 %×7 年,
64×1,948.7 ×4 %×7 =34,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