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雲輝
訴訟代理人 黃政理
相 對 人 蔡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黃政文、黃政原、黃政仁 、黃政雄、黃政信、黃芳蘭(下稱黃政文等人),就坐落屏 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提起附割共有物訴訟,聲 請人雖以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黃政文等人於民國109 年10月 7 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已於109 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優先承購系 爭土地,然相對人及黃政文等人拒絕履行契約,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及黃政文等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現由本院110 年度 補字第99號受理在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在系爭土地優 先承買契約成立後始提起,故優先承買契約之紛爭應先解決 ,為此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及黃政文等人提起履 行契約訴訟,然聲請人所提履行契約之訴,係解決其優先承 購權是否成立,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 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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