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芳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0000000 (年籍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俊秀
輔 佐 人 溫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5 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31
號),因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妨害家庭案件論知免訴判決,經原告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108555號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明知蔡福源與原告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然A 女竟與蔡福源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且有多次性交,已長達10 餘年,嗣被告於107 年9 月前之某日,在蔡福源位於屏東縣 ○○鄉○○○路0 段0 號之住處,與蔡福源為性交行為,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倍感痛苦,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漏載「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6 年端午節前夕某日凌晨2 、3 時許,蔡福 源趁載被告前往屏東市某市場買菜途中,將被告載至不詳地 點,不顧被告拒絕而對被告強制性交一次,並要脅被告不可 說出去、否對被告子、孫不利等語,又於107 年9 月間某日 上午11時許,趁載被告陪同義大醫院就診回程途中,將被告 載至屏東縣九如鄉之歐閣精品汽車旅館,不顧被告拒絕,持 鐵棍及手掐被告之脖子,使被告就範、否則打死被告,因而 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一次,故被告與蔡福源發生性關係,並非 出於自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四、經查:
㈠被告與原告之夫蔡福源於多次,發生性關係乙節,業據被告 於被訴妨害家庭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732215500 號(下稱警卷)第5 、6 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之小叔代號108555A〔真 實姓名年籍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5 號卷 (下稱偵卷),下稱甲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半 年或7 、8 月以前聽被告稱遭強制性交的事,但之前伊回去 會看到蔡福源及其配偶會去被告經營之麵攤吃東西,另外有 聽過蔡福源及其配偶會沒經過被告同意,到被告住家洗衣服 ;蔡福源常去被告那邊,被告會給其方便等語(見偵查卷第 79-81 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代號108555C( 真實姓名年 籍詳偵查卷,下稱乙男)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蔡福 源以前會去被告開的麵店,被告在賣菜,蔡福源有時會在那 邊;之前私下聊天沒有講到蔡福源;大約1 、2 年前,被告
到伊家,稱遭蔡福源類似性侵,伊叫被告報案,被告表示不 敢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代號108555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下稱丙男)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蔡福源常去被告店裡吃飯;被告稱與蔡福源係朋 友關係;伊母親103 年過世後,被告稱蔡福源會欺負被告, 但沒有說何時、地、方式欺負等語。從而,證人甲男、乙男 及丙男均曾見聞被告與蔡福源往來,惟就蔡福源有無性侵或 欺負被告則均係經被告轉述且渠等聽聞之時間及態樣有所歧 異,則被告辯稱遭被告蔡福源強迫,顯有疑問。另證人廖明 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蔡福源及被告均係 朋友;之前伊要選鄉長,伊去被告家泡茶,蔡福源不在那邊 ,被告就會叫伊打電話予蔡福源,叫蔡福源來泡茶;蔡福源 與被告關係看起來不錯;被告沒有說遭蔡福源強姦等語(見 偵查卷第147-149 頁)。另蔡福源出售山雞之名片登載之聯 絡電話係08-7966 ㄨㄨㄨ號(詳細號碼詳偵查卷第132 頁) ,係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163 頁),而被告亦以該電話與蔡福源聯 絡乙情,亦有通話明細紀錄截圖6 張可憑(見偵查卷第140 、141 頁)。倘如被告所言對蔡福源有二次性侵行為,然被 告卻均未報案,而又繼續讓蔡福源使用被告的電話登載於蔡 福源的名片,甚至還叫證人廖明華找蔡福源來泡茶,在在均 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或 驗傷診斷書等相關證據佐證,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蔡福源發生性交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 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肄業, 被告國小畢業,及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 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又原告於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 於107 年度有所得8,682 元及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約38 ,546,168元,有卷存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是認本件原告請求4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 為100,000元,始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有109 年度附民 字第131 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不受拘 束;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