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159號
PTEV,110,屏簡,159,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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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鍾崑道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林進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 系爭土地雖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存在。縱使兩造間或有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 迄今已逾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其抵押權已消滅,乃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 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 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之當然 解釋。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亦不存在。
㈡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被告對原告 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 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1年1 月23日至81年7 月23日,清



償日期亦至81年7 月23日止,則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限 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已於81年7 月23日屆至,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至遲應自81年7 月24日起算 ,至96年7 月24日已因被告15年間未行使其借款返還請求權 而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迄今仍遲未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亦 迄未實行該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至101 年7 月24日亦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㈢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 抵押權既已不存在或已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系爭土 地上仍設立登記該抵押權,顯係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除去該抵押權 即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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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 動 產 明 細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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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鄉○○段│鍾崑道 │1.登記日期:民國81年1月24日 │
│0000 -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登記字號:屏登字第0000號 │
│ │ │3.權利人:林進豊
│ │ │4.債權額比例:1 分之1 │
│ │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 │
│ │ │6.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1 月23日至81年7 月23日│
│ │ │7.債務人:鍾崑道鍾永聰




│ │ │8.設定義務人:鍾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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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