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1號
PTEV,110,屏簡,1,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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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號
原   告 藍光毅 
原   告 藍明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林連豐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信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連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最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係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109 年12月31日止,依耕地三有五減租條例第4 條 之規定,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 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換言之 ,係藉由評議、評定來確定耕地作物之全年收穫總量標準, 並再據此作為年租額之核算依據,然里港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並未評定系爭耕地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 之標準,並未依上開規定評議,而係援用原告父親與被告父 親簽訂原私有耕地租約時,由屏東縣政府所評定之全年收穫 量為6629台斤之舊有資料,而依原告所提出農糧署「台灣省 統計要覽」104 年甘藉平均每公頃生產(即收穫)總量(23 477 公斤)相比較,上開屏東縣政府所評定全年收穫量為66 29台斤,顯然過低,為此依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及同法44 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共有里 港鄉鐵店段第1024地號土地,面積0.5524公頃,租約字號: 里江字71號之耕地375 租約之租額,自104 年1 月1 日起, 應調整租額為以甘藷每年4863公斤計算,自104 年1 月1 日 起調整。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以:租金部份是我父親林連豐跟原告二人經過訴訟調查後 的金額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0,040元。原告後來也有承認 ,租金只繳納到107 年,之後就沒有繳納了等語置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二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里港段4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之先父藍家芳與被告之先父林江龍立有私有耕地租約(里江 字71號),嗣林江龍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並辦理 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而藍家芳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 繼承,並繼承系爭私有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地位,最新之私有 耕地租約,係自104 年1 月1 日起109 年12月31日止,承租 面積為0.5524公頃,每年地租為薯2,486 台斤等情,有卷存 里港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單(書)、臺灣 省屏東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8-51 、76-79 頁),應可信為真 實。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227 條之2 第1 項及同法44 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 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 ,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 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 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 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 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 關於地租約定,依上開規定,有其最高額度之限制,並非漫 無限制。本件原告里港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並未評定系爭 耕地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並未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 條規定評議,而係援用原告父親與被 告父親簽訂原私有耕地租約時,由屏東縣政府所評定之全年 收穫量為6629台斤之舊有資料乙節,有本院卷存屏東縣里港 鄉公所110 年3 月5 日里鄉民字第11030228600 號函謂:「 本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並無相關評定資料,當時簽訂該租約 時,由屏東縣政府所評定(地目為旱、等則19)正產物為薯 、全年收獲總量為6,629 台斤等相關資料辦理租約程序迄今 」等語可證(本院卷第68頁),應信為真實。然依上開屏東 縣里港鄉公所函文,可知原告所指里港鄉公所耕地租佃員會 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 條規定評議,而係援用原告 父親與被告父親簽訂原私有耕地租約時,由屏東縣政府所評



定之全年收穫量為6629台斤之舊有資料之情事,係自原告父 親與被告父親簽訂原私有耕地租約時,迄至本件兩造間之最 新之私有耕地租約(即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109 年12月 31日止),均一直存在之事實,並無情事變更而非當時所得 預料之情形發生,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 請求法院增加地租,於法尚屬無據。
㈡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442 條固有明文,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 ,依其原約定」,故凡屬耕地租賃,均應解釋為定有期限, 而定有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42 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不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原告依上開民法44 2條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地租,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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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