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86號
PTEV,110,屏小,86,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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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劉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5元,及自民國109 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下午17時58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徐州路164 巷與迪化一街北側路口前時 (下稱系爭路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由訴外人蕭康美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蕭凱儒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蕭康美秀 及蕭凱儒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蕭康 美秀及蕭凱儒各26 ,940 元、1,095 元,合計28,035元。上 開損害係因被告無照駕駛,又酒醉駕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5 款、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5 款規定,原告得代位 行使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請書、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及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 至26頁),並本院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36至7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酒後無照騎 乘系爭車輛致肇事,其肇事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檢測 酒精濃度,檢驗值達0.55毫克/ 公升(見本院卷第54頁), 亦經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警訊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3 、4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頁),故被告同屬酒後及無照騎乘系爭車輛,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5 款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 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 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 217 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第102 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蕭康美秀騎乘機車,行 經無標誌、標線之道路,欲左轉至系爭路口時,未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縱使後座乘客蕭凱儒固舉 左手示意左轉,仍不能解免蕭康美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未注意後方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勘驗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89至92頁)。本 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 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蕭康美秀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9,625元(計算式:28,035×70%= 19,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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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