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209號
PTEV,110,屏小,209,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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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1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78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忠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保險期 間內之108年2月25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之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維修 費80,141元(工資14,596元、零件費用60,858元、烤漆費 4,687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及行車有過失並不爭執,惟車 主郭忠坤於事故發生後告知伊不用負擔修車費用,則伊自無 庸負擔上開維修費,又伊現每月僅領有補助款約4,000 元, 無法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修理費用評估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主已口 頭承諾伊不用負擔修車費用等語,惟被告對此抗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道路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僅記載本人願與他造 當事人自行和解,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並有甲○○ (即被告)、郭忠坤之簽名,並未見有何郭忠坤免除被告免 除本件民事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80,141元(即工資14,596元、零件費 用60,858元、烤漆費4,687 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 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9頁),且該修理費用評估表、估價單、照片所 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 頁),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4 年1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 2 月25日,已使用3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7,0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60,858÷(5 +1 )=10,143;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8 58-10,143)×1/5 ×(3 +4/12)=33,810;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858-33,810=27 ,048】,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596元、烤漆費4,687 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6,331元【計算式:27,048+14,5 96+4,687 =46,331】。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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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