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155號
PTEV,110,屏小,155,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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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送達代收人 羅韋筑 

被   告 王洺鍏即許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7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3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 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黃健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1,063元〔工資6,960 元(鈑金工資2, 200 元、烤漆工資4,760 元)、零件費用24,103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段、第191 條之2 ,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3元及自 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黃健原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 修所需修理費用31,063元〔工資6,960 元(鈑金工資2,200 元、烤漆工資4,760 元)、零件費用24,103元〕,原告業已 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照片、絊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 頁),並經本院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自可信為實在。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事故,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於給付 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31,063元(工資6,960 元 、零件費用24,103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98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 4 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01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103÷( 5+1)≒4,0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24,103-4,017)×1/5 ×(6+0/12)≒20,08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4,103-20,086=4,017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6,960 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10,977元(即:4,017 +6, 960 =10,977)。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3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9 年12月2 日送達,有卷存第71頁之送達證書可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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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