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邱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4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嘉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108 年6 月16日6 時15分許,李嘉葵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屏 東縣○○鄉○○路0 ○0 號,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停放在路邊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維修費23 ,867元(工資8,136 元、零件費用15,731元),原告已賠付 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估價單、維修 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 75頁),且被告前在調查紀錄表中亦自陳其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東貫路4 號倒車駛出時,左後車身擦撞系爭車輛等語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 輛105 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55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5,731÷( 5+1)≒2,6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5,731-2,622)×1/5 ×(3+6/12)≒9,176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5,731-9,176 =6,555 】,加計工資8,136 元, 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14,69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 載李嘉葵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與前揭 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訴外人李嘉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 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李嘉葵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284元(計算式:14,69170 %=10,28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 5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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