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號
ULDV,89,訴,3,200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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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丁○○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曾平輝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一四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七三 七一二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黃慶隆取得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慶 隆名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已故黃慶隆原為原告丁○○乙○○間於民國(下同)五十年一月二十八 日所生之子,黃慶隆出生後於五十年三月七日被訴外人黃淑華收養,從養母 姓。黃淑華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死亡,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 一四0地號(重測前平和厝段一五四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一 ‧0七三七一二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黃慶隆繼承,於七十年四月二十 八日辦訖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黃慶隆之持分並未自行耕作,而任由堂兄戴清風戴清吉戴清涼 等人繼續耕作中,因農地自七十六年起,不課徵田賦代金等各項稅金,使農 地所有權人或現耕人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更不明該農地登記名義人有何變動 。
(三)黃慶隆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即日發生繼承效力,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黃慶隆既無配偶 及直系血親,應由父及母即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惟因原告不自任耕作,又 遠居花蓮致未辦理繼承登記,卻由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七十八年一 月十七日以管理遺產為原因,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登記為黃慶隆遺 產管理人,繼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收歸國有為原因,八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辦訖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四)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無繼承人承認之遺 產,應由親屬會議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經公示催告一年以上



之後,其遺產於清算債權,如有賸餘始歸國庫。又依土地法七十三條之一之 規定:土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地政機關查 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 代替。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按系爭 土地係原告之繼承財產,並非無繼承人之財產,被告竟未依法定程序及法定 期間代管,僅管理六個月即宣布收歸國有,而於二年後登記為國有,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繼承財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排除侵害 ,請求塗銷其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慶隆所有之名義,以便辦理繼承登記 。
 (五)黃慶隆與黃淑華沒有終止收養契約,黃淑華與黃慶隆仍有母子關係,黃慶隆    雖被收養,但是他死亡後,應由黃慶隆的親生父母來繼承,國有財產局應先    代管,才可收歸國有,原告有繼承權,所以不是無人繼承的情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慶隆因被收養而與本生父母間喪失相互繼承之效力。按「養子女自 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明文規定。「為人後者以所後之親為父母,其亡故時縱無法定 繼承人,亦不得由本生父母親屬主張繼承遺產」,司法院院字第七八0號著 有解釋可稽。經查本件訴外人黃慶隆於五十年三月七日為黃淑華所收養,此 有戶籍謄本足堪,是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因收養而告停止,喪失相互 繼承之權利。
(二)系爭遺產收歸國有之程序已完備,國庫當然取得該遺產。按公示催告程序者 ,為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限 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不以除權判決為 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僅其公告之方法,應依公示催告程序行 之,非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須經除權判決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前經鈞院以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指定為訴外人黃慶隆之   遺產管理人,乃依法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鈞院   以七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十九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自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限,被告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七  十八年八月六日之新聞紙上,嗣期限屆滿,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  定,無人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將該遺產收歸國有。依  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法律規定,原告非黃慶隆之繼承人,且黃慶隆之繼承  人因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未承認繼承,業已失其權利,又國庫取得本案遺產係  屬原始取得,原告自不得對國庫行使權利。




 (四)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是指有繼承人而未辦理繼承登記的情形,與本    件沒有繼承人之情況不同,不能適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七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三號裁定、七十八年度   家催字第二十九號裁定各一件、報紙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三號、七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九號民 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慶隆為伊等之子,黃慶隆於五十年三月七日被訴外人黃 淑華收養,黃淑華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由黃慶隆繼承,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辦訖繼承登記。黃慶隆於七十六年三月 二十九日死亡,其既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法應由父及母即原告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管理遺產為原因,而登記 為黃慶隆遺產管理人,繼以收歸國有為原因,辦訖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既係原告之繼承財產,並非無繼承人之財產,被告竟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三 條之一之法定程序及法定期間代管,僅管理六個月即宣布收歸國有,而於二年後 登記為國有,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財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排除侵害,請求塗銷其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慶隆所有之名義,以便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慶隆因被黃淑華收養,依法即與本生父母即 原告間喪失相互繼承之效力,原告即非黃慶隆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 程序已完備,國庫當然原始取得該遺產,原告自不得對國庫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慶隆為伊等之子,黃慶隆於五十年三月七日被訴外人黃淑華收 養,黃淑華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黃 慶隆繼承,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辦訖繼承登記,黃慶隆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 日死亡,而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管理遺產為原因,登記為黃慶隆遺產管 理人,繼以收歸國有為原因,辦訖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實在。茲所應先予審究者,厥為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之情,蓋原告若對 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其就系爭土地即無回復原狀請求權,從而即無須探究被告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是否合法。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明文規定,而「為人後者 以所後之親為父母,其亡故時縱無法定繼承人,亦不得由本生父母親屬主張繼承 遺產」,司法院院字第七八0號著有解釋可稽,此乃因收養一經生效,被收養人 即取得婚生子女之關係,其與本生父母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受影響,惟法律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停止狀態,亦即為人養子女者與其本生父母間,在收養關 係終止前,就彼此之遺產並不互相繼承。本件,訴外人黃慶隆固為原告之親生子 女,惟為訴外人黃淑華所收養,且迄黃淑華死亡前,未終止收養關係,為原告所 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黃淑華與黃慶隆間之收養關係既仍存在,則依前 開解釋及說明,原告與訴外人黃慶隆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仍處於停止狀態, 故原告對訴外人黃慶隆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 云云,於法洵有未合,尚非可採。




三、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繼承權,則毋庸審究被告所為移轉登記之合法性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慶隆所有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潘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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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