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625號
PTEV,109,屏簡,62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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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邱義雄 
被   告 陳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 人楊育筠代為收受,並由楊育筠於書據之收款人欄簽名並加 蓋指印。書據中言明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再由被告將款項 貸予訴外人陳哲仁,然因當時陳哲仁在監服刑,故被告將款 項交由陳哲仁之配偶邱禹蓁(即邱麗美)收受,顯見兩造間 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被告再將款項貸予陳哲仁,則 係被告與陳哲仁間另外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係訴外人陳哲仁向被告借 款,被告乃指示楊育筠於108年7月6日匯款205,000元予陳哲 仁之配偶邱禹蓁,又被告亦曾為邱禹蓁墊付修車費用95,000 元,是陳哲仁總計積欠被告30萬元,而原告交付予被告配偶 楊育筠之30萬元即係用以清償前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 9年3月22日向其借款30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該筆30萬元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書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惟依其上所 載:「茲因:陳哲仁邱麗美是夫妻,但因陳哲仁在服刑, 陳哲仁有口敘向陳哲義借30萬元交付給邱麗美20萬元,10萬 修理汽車費用,合計30萬元,本人今日109年3月22日前往屏 東交付現金30萬元給予陳哲義先生。收款人簽章:楊育筠10 9.3.22…」等內容,僅記載訴外人陳哲仁有向被告借款合計 30萬元,以及原告於109年3月22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等情, 至於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借貸則未載明。參以 被告係於108年7月6日指示訴外人楊育筠匯款205,000元予訴 外人陳哲仁之配偶邱禹蓁(即邱麗美),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給付款項之時間 較被告收受原告款項之時間為前,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款項 之原因係清償訴外人陳哲仁積欠被告之債務,顯較符合前開 書據文義且無違常情。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訴 外人陳哲仁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會時常向邱禹蓁索討債 務,我才想說幫陳哲仁歸還該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反面),足認原告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應係清償訴外人 陳哲仁積欠被告之債務,而非將款項貸予被告。是依上開說 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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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