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信宗
訴訟代理人 蔡普安
賴光陞
被 告 陳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A址)同段2604地號( 電號:00-00- 0000-00-0號,下稱B址))供電。依兩造供 電契約,原告所申請裝置之容量A址為2 瓩、B址為1 瓩, 然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108 年6 月6 日前往上開二 址,發現被告私使上開地址裝置之設備容量超出兩造間供電 契約約定,上開二址均至少超過2 馬力,顯已違反兩造間之 供電契約。又原告查知上情後,曾多次通知被告補繳電費, 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及電業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原告如何計算出來的,且原告也沒有會同我 去看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 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 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 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 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0條第1 項、第56條定
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 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 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6 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於上址供電,依兩造約定內容,上開二 址行業別登記為其他(農田水利業- 灌溉),經常契約容量 A址為2 瓩、B址為1 瓩,均依低壓電力裝置計費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電號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可 信為實在。
㈢又按「1 度電」就是耗電量1,000 瓦特(W) 的用電器具, 連續使用1 小時( h) 所消耗的電量,即1 度電=10 00 瓦 特ㄨ1 小時,1 瓩即1000瓦特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 標準驗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則依兩造約定之經 常契約容量2 瓩、1 瓩,整月滿載用電之用電度數A址至多 為1,440 度(2 瓩ㄨ24小時ㄨ30天=1,440 度)、B址至多 為720 度(1 瓩ㄨ24小時ㄨ30天=720 度),然上開A址, 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僅108 年1 月至6 月用電 度數低於1,440 度外,其餘各月均超過1,440 度,上開B址 ,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僅107 年9 月、10月低 於720 度外,其餘各月均超過720 度,有卷存電號基本資料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36、37頁),A址最高度數 達滿載用電數之3.25倍有餘,B址最高度數達滿載用電數之 2.5 倍有餘,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以外, 在A址有私自增加2 瓩,在B址增加2 瓩之違規用電情形, 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 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違規用電情形業如上述,而兩造所訂契約為低 壓電力裝置用電契約,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下稱電價表 )第四章規定裝置契約電價為每瓩每月137.5 元(見本院卷 第50頁),而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五章追償電費計算原 則,追償電費計算,以平均每度單價之1.6 倍計算,而追償 期間,異常情形高於1 年者,按1 年計算(自查獲之日起往 前事算)認定(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原告主張A址10
8 年度追償電費為5,280 元(計算式:每瓩每月電費137.5 元ㄨ1.6 倍ㄨ2 瓩ㄨ12月),B址108 年度追償電費5,280 元(計算式:每瓩每月電費137.5 元ㄨ1.6 倍ㄨ2 瓩ㄨ12月 ),為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元(5,280 元+ 5,280 =10,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於109 年11月6 日送達,有支付命令卷存第18頁送達證書可考)翌 日即109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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