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信宗
訴訟代理人 蔡普安
賴光陞
被 告 陳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5,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000000 號(電號:00-00- 0000-00-0號,下稱A址)、同段184-2 地號(電號:00-00- 0000-00-0號,下稱B址)供電。依兩 造供電契約,原告所申請裝置之容量A址為10瓩、B址為2 瓩,然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前往上開二址,發現被告 私使上開地址裝置之設備容量超出兩造間供電契約約定,其 中A址至少4 馬力、B址至少2 馬力,顯已違反兩造間之供 電契約。又原告查知上情後,曾多次通知被告補繳電費,均 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及電業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地址從事水產養殖,對於原告認定被 告超出契約約定馬力,所依據高效率馬達電流對照表,然該 表為私人公司所製作,並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不 得以此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 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 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 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
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 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0條第1 項、第56條定 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 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 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6 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於上址供電,依兩造約定內容,A址行 業別登記為水產養殖業、B址為其他(農田水利業- 灌溉) ,經常契約容量A為10瓩、B址為2 瓩,A址依低壓電力二 段式裝置計費,B址依低壓電力裝置計費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電號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57頁),可信為實在 。
㈢又按「1 度電」就是耗電量1,000 瓦特(W) 的用電器具, 連續使用1 小時( h) 所消耗的電量,即1 度電=10 00 瓦 特ㄨ1 小時,1 瓩即1000瓦特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 標準驗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兩造約定之經 常契約容量10瓩、2 瓩,整月滿載用電之用電度數A址至多 為7,200 度(10瓩ㄨ24小時ㄨ30天=7,200 度)、B址至多 為,為1,440 度(2 瓩ㄨ24小時ㄨ30天=1,440 度),然上 開A址,自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僅106 年5 月用 電度數低於7,200 度外,其餘各月均超過7,200 度,上開B 址,自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僅106 年10月、107 年2 月、107 年5 月、107 年6 月低於1,440 度外,其餘各 月均超過1,440 度,有卷存電號基本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4、55、58;59頁),最高度數甚至達滿載用電數之1. 5 倍有餘,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以外,在 A址有私自增加4 瓩,在B址增加2 瓩之違規用電情形,應 堪信為真實。
㈣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 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有違規用電情形業如上述,而依原告電價表第四章 裝置契約電價為每瓩每月137.5元(見本院卷第73頁),而
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五章追償電費計算原則,追償電費 計算,以平均每度單價之1.6倍計算,而追償期間,異常情 形高於1年者,按1年計算(自查獲之日起往前計算)認定( 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主張A址107年度追償電費 為10,560元(計算式:每瓩每月電費137.5元ㄨ1.6倍ㄨ4瓩 ㄨ12月),B址107年度追償電費5,280元(計算式:每瓩每 月電費137.5元ㄨ1.6倍ㄨ2瓩ㄨ12月),為有理由。被告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元(10,560元+ 5,280 =1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於109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支付命令 卷存第27、28頁送達證書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9 年7 月16日起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9 年 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