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保險小字,109年度,3號
PTEV,109,屏保險小,3,202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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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昀芸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73,3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長於101 年11月26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甲 保險)、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乙保 險)、遠雄人壽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下稱丙保 險)及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下稱丁 保險),原告於109 年2 月16日因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破裂 及夾擠症候群、右手肘內外側韌帶部分斷裂、尾椎骨挫傷等 傷害,至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而於同月 18日出院,則:㈠依甲保險,被告應支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 金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三日為6,000 元;住院醫 療補助保險金每日1,000 元,三日3,000 元及出院門診保險 金每日為500 元,合計為9,500 元。㈡依乙保險,被告應支 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金額1,800 元;出院在家醫療保險金 以病房費用保險金60%計算,為1080元;另原告支出治療處 置費19,500元、特殊材料費26,000元、藥費40元、部分負擔 2,104 元、診斷書費150 元、同年2 月13日門診費用156 元 ,計為47,950元,故被告應支付此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47 ,950元。以上合計(1,800 +1,080 +47,950=50,830)。 ㈢依丙保險,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日普通病房保險金1,000 元 ,三日為3,000 元。㈣依丁約,被告應支付實支實付傷害保 險金30,000元。以上㈠㈡㈢㈣合計為93,330元(9,500 +50 ,830+3,000 +30,000=93,33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 00元,尚有73,330元未為給付,為此依上開保險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依上開甲、乙、丙保險之保險契約,對於「 住院」之定義均有「必須入住醫院」、「確實在醫院拻受診 療」等語,是被保險人雖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入住醫院之 形式,然依上述保險制度之本旨與如附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仍須就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 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以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 素綜合判斷實質上被保險人是否確實住院治療而存有住院治 療之必要性為判斷。被告依醫理判斷,原告於109 年2 月16 日至同月18日,並無住院必要性。退步言,縱認有住院之必 要性,住院日數為應為2 日,則㈠依甲保險,被告應支付原 告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二日為4, 000 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每日1,000 元,二日2,000 元 及出院門診保險金每日為500 元,合計為6,500 元。㈡依乙 保險,被告應支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金額1,200 元;出院 在家醫療保險金是以病房費用保險金60%,為720 元;另原 告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除同年2 月13日門診費用156 元,其 餘部分僅能算二日即乘以2/3 ,為31,863元,加上156 元, 為32,019元,故被告應支付此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32,019 元。以上合計33,939(1,200 +720 +32,019=33,939)。 ㈢依丙保險,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日普通病房保險金1,000 元 ,二日為2,000 元。㈣依丁約,被告應支付實支實付傷害保 險金30,000元,也是乘以2/3 ,為20,000元。以上㈠㈡㈢㈣ 合計62,439元(6,500 +33,939+2,000 +20,000=62,439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0元,被告僅需再支付42,439元 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訴外人江長於101 年11月26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甲保險、乙保險、丙保險及丁保險,原告於109 年2 月 16日因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破裂及夾擠症候群、右手肘內外 側韌帶部分斷裂、尾椎骨挫傷等傷害,至屏東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至同月18日出院等情,有卷存保險單 、保險單、要保書、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4頁) ,應可信為實在。
四、依上開兩造主張及抗辯,本件應究明者為原告於109 年2 月 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至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 院,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如有,則原告依上開甲、乙 、丙、丁四個保險,可請求保險金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經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該院於110 年1 月19日函附鑑定意見書略謂 :「㈠..惟第二次住院原因係病人跌倒所致,且肩峰下夾



擊症候群,學理上通常認定與鈍挫傷合併肩關節退化有關, 與第一次住院(按即108 年10月4 日住院)原因並不同一, 可以視為兩個獨立事件。㈡就臨床而言,肩峰下夾擊症候群 可以由門診安排檢查,並依檢查結果執行治療,未必需要住 院,惟若考量本件病人(按即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與糖尿病 ,為避免產生後續其他合併症,例如感染或血糖短時間內難 以控制等因素,安排病人住院觀察2 天,確認接受治療之療 效及有無合併症之產生,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129 頁)。再依卷存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5-75 頁), 可知,原告於110 年2 月16日入住醫院,並於16日及17日接 受檢查、治療,然後仍住院觀察確認接受治療之療效及有無 合併症之產生,而於18日上午出院,應認原告此次屬有治療 之必要性,被告空言否認無住院必要性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依甲保險契約第9 、11條約定「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 院及出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 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計算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 醫療補助保險金之住院日數,應以3 日計算(即16日入院當 日、17日、18日出院當日,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稱2 日,依其 文義應係指「住院觀察確認接受治療之療效及有無合併症之 產生」之日數,未含住院檢查、治療日數),而住院醫療保 險金每日為2,000 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每日為1,000 元 ,門診保險金每日為500 元,有上開卷存保險單可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原告甲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 6,000 元(2,000 ㄨ3 =6,000 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 為3,000 元(1,000 ㄨ3 =3,000 )及門診保險金為500 元 ,合計為9,500 元(6,000 +3,000 +500 =9,500 )。 ㈢本件原告住院支出病房差額1,800 元,有卷存第155 頁收據 可證,則依乙保險契約第8 條第1 、5 項被告應給付每日病 房費用保險金合計為1,800 元,及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60 %即1,080 元(即1,800 ㄨ0.6 =1,080 )之出院在家醫療 保險金。又原告此次住院醫療原告支出治療處置費為19,500 元、特殊材料費為26,000元、藥費40元、部分負擔2,104 元 、診斷書費150 元及同年2 月13日門診費用156 元乙節,有 上開收據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乙保險契約第8 條 第3 項規定,被告應支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47,950元(19 ,500+26,000元+40元+2,104 元+150 元+156 元=47,9 50元)。以上合計為50,830元(1,800 元+1,080 元+47,9 50元=50,830)。
㈣依丙保險,普通病房保險金每日1,000 元;依丁保險,實支 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為30,000元,有上開卷存保險



單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丙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 原告普通病房保險金3,000元(1,000ㄨ3=3,000),及實支 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為30,000元。 ㈤依上開㈠㈡㈢㈣合計為93,330元(9,500 +50,830+3,000 +30,000=93,330),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已支付之20 ,000元,則被告尚需給付原告73,330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5 月15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21頁送 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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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