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84號
ILEV,110,宜簡,8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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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李世清(即李志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99,280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5萬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28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志強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起 陸續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詎料李志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 臺幣(下同)349,280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李志強已於105 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即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未留下遺產,伊未繼承父親任何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 生活 故事現金卡」與「YouBe 預備金」增補約定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查 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本



院106 年7 月4 日宜院平家字第1060000438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60 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4 至14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志強於105 年4 月14日死亡,而被 告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李志強除戶 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7 月4 日宜院平家字第 0000000000號查無被繼承人李志強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限 定、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函文在 卷可稽(見司促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雖辯稱:李 志強未留遺產,其未繼承李志強任何遺產等語(見本案卷 第20、32、33頁),惟原告已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 ,僅就李志強遺產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負清償責任,至於李 志強名下有無遺產,乃日後執行時原告能否受償之問題, 原告既未就被告之固有財產追償,則被告就此部分抗辯, 核屬無據。是李志強既為前開契約之借款人,依前揭說明 意旨,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李志強之遺產範圍內繼承前 開借款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志強遺產範圍內, 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李志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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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