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78號
ILEV,110,宜簡,78,2021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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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孟書 
被   告 彭啟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7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 日起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 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水電、 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積 欠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1 日止之租金及水電 費用,原告僅請求其中93,578元(見本案卷第40頁背面) 。又原告已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9 至14 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拖欠租金、 或未全額繳租之情,被上訴人即得催討或要求履行,非謂所 欠租金達2 個月總額後始得催告,僅須於積欠租金達2 個月 總額時,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5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見本案卷第12至14頁)之被告已讀部分所示,被告 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總額,且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 總額時,始要求被告搬離而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得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業已送達 被告而生效力,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 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3,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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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