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定衡
被 告 鄒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頭城鎮中崙橋旁 堤防道,因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金燕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念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6,21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8,166元、工資費用為38,044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 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0年9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7, 817元(計算式:78,166元×1/10=7,817元)為正當,加計 工資費用38,044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45,861元( 計算式為:7,817元+38,044元=45,861元),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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