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0年度,115號
ILEV,110,宜小,115,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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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黃小柔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被   告 曹哲誠即妤誠室內裝潢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街0 號14之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 金2 萬元,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點交之日為租期始 日,原告並預先給付6 萬元(包含2 個月押金4 萬元及1 個 月租金2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未依約履行,且一 再拖延交付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09 年11月5 日合意解除系 爭房屋契約,依法被告自應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之 義務,惟被告拒絕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對 話紀錄、109 年9 月3 日原告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截圖及原告 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當時伊確實有跟原告說要退還押租金及租金等語,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徒以伊嗣後不認同原告不願租 賃系爭房屋之理由,況原告僅為承租人並非原告,系爭房屋 裝潢內容毋庸取得原告同意,又系爭租賃契約備註欄所訂並 非當事人之真意,否則伊裝潢完畢後,所受之損害如何彌補 云云為辯,核屬系爭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再事爭執 之主觀事由,要無足取。
三、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業 經兩造合意解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時,並無特別約定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 回復原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出於 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 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 第4297號判例判例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 除,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取得且尚未返還之系 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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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