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祥益土木包工業即潘世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薛屹劭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訟訴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 臺幣591,700 元(見本案卷三第149 頁)。因被告提起反訴 後,致其訴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 範圍,且本件並無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並 參以民事簡易程序及通常程序兩者,除適用法律及程序不同 之外,救濟程序亦有不同,為保障兩造當事人權益,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