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10年度,311號
SLEV,110,士簡調,311,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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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沈明仁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相對人「林鳳城」等間請求排除侵
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相對人「林鳳城」、「許XX」、「林XX」之真實年籍資料並補正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鳳城」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 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陳稱相對人「林鳳城」、「許XX」、 「林XX」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所有權人, 然經本院調閱該建物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資料,並無名為「林鳳城」 之人,而本院亦無法特定「許XX」、「林XX」為何人,上開 人等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最新戶籍謄 本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相對人資料為送達,本件聲 請人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 陳報相對人「林鳳城」、「許XX」、「林XX」之真實年籍資 料,並補正該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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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