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日乾
相 對 人 莊隆慶
相 對 人 沈振東
相 對 人 鄭光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107 年度士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存字第1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 經鈞院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士簡聲字第7 號聲請行使 權利卷宗、107 年度士全字第34號聲請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 ,足認兩造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