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494號
SLEV,110,士簡,494,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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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趙子忠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陳阿美 
      趙文義 
      余美玉 
      趙晏均 
      趙頷徵 
      趙曉蔚 
      羅勝藝 
      羅鍵儒 
      羅鈺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俞惠即趙素惠

被   告 趙唯即趙素梅

      趙玟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元,及各期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7 元,及自變更狀 繕本送達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5 月1 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元,及各 期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趙塗城、趙子樹為兄弟,共有坐落新北市石門區老梅 段老崩山小段124、124-1、124-2、124-3、126 地號土地( 下稱原共有土地),後在其上興建木石磚造地上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里○○○00號),分A 、B 、C 三屋, 其中A 屋(面積35平方公尺)由趙子樹取得、B 屋由趙塗城 取得、C 屋由原告取得,於60年底,趙塗城將B 屋讓與原告 ,趙子樹則於70年間遷離A 屋。
(二)趙子樹歿後,其繼承人為趙文龍(後歿,繼承人為被告余美 玉、趙曉蔚趙頷徵趙晏均)、趙素月(後歿,繼承人為 被告羅勝藝羅鍵儒羅鈺霖)、被告陳阿美趙文義、趙 玟鳳、趙唯、趙俞惠,並就原共有土地屬趙子樹之持分分割 協議由趙文龍、被告趙文義取得,A 屋則未分割仍為上開繼 承人公同共有。後原告、趙塗城趙文龍、被告趙文義於92 年7 月10日簽訂協議書分割共有土地,並於93年3 月15日辦 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三)然A屋坐落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12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土地經分割後,兩造並未約定A 屋對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被告應將A 屋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31 7 元,及自110 年5 月1 日起每月連帶給付67元,乃依所有 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 屋拆除、 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17 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 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67元,及各期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原告 與趙塗城、趙子樹係於共有土地之共有關係中相互同意並興 建系爭房屋,就共有土地即有占用權源,被告依繼承關係即 有權占用,嗣於土地分割協議中亦未提及地上物應自行拆除 或清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騰本、 讓渡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到場履勘後委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製作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 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 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 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 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93年3 月15日起登記單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而A 屋坐落 上開土地分別為12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又A 屋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共有乙情,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金額,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前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民事裁判意旨,共有土地經分割後,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 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未見土地分割協議有 何A 屋對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之約定,被告亦未能舉何事證資 料以證明有何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四)再查,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上開124-1 地號土地於 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 元(計算式:公告地 價190 ×80%=152 ),於105 至110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 224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280 ×80 % =224 );上開 124-3 地號土地於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 元 (計算式:公告地價360 ×80%=288 ),於105 至110 年 間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400 ×80%= 320 ),此有卷附之124-1 、124-3 地號土地地價資料可憑 。又本院衡酌124-1 、124-3 地號土地所在土地之位置、利 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 %計 算,較為允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關於124-1地號土地部分:104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為6元(計算式:152元×16/365日×12平方公尺×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為1,147元(計算式:224 元×(5+4/12)×12平方公尺×8 %=1,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5月1日起每月 為18 元(計算式:224 元×12平方公尺×8%÷12月=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關於124-3地號土地部分:104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為23元(計算式:288元×16/365日×23平方公尺×8%=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起至110 年4月30日 止為3,140元(計算式:320元×(5+4/12)×23平方公尺×8 %=3,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5月1日起每月 為49元(計算式:320元×23平方公尺×8%÷12月=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4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316元(計算式:6+1,147 +23+3,140=4,316),及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67 元 (計算式:18+49=6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惟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同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等人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法律就此並未有何規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難認有據。又原告請求自 110 年5月1日起各期自到期日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屬將來 給付,其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起算其遲延利息,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 A 部分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316 元,及自110 年5 月7 日(見本院卷第 82 、9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萬1,0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地政規費9,825 元、戶政規費195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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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