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 告 王念婷即王秀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 年4月15日止,尚積欠 14萬4,884 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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