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430號
SLEV,110,士簡,430,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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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許正坤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李日舜 


      許正坤 
      許正儀 
      錢許麗嬌
      簡許玉霞
      許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日舜許正坤許正儀錢許麗嬌簡許玉霞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原告經由拍賣取得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 於110 年1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與被告所分別共有,爰依法請求分割,且因系爭不動產房屋 部分面積太小,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變賣系爭 不動產,由兩造分配賣得價金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所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予以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李日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答辯略 以: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許正坤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係父親留下之遺產,因為



弟弟欠錢才會被法拍,現在被告許正坤、配偶即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及兒子3 個人住在系爭不動產該處,不懂該怎麼講法 院要怎樣判,無法提出訴之聲明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並無證據證明存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被告許 正儀、錢許麗嬌簡許玉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而被告李日舜同意原告請 求;被告許正坤委任訴訟代理人李秀鳳到庭,僅泛稱:系爭 不動產門牌號碼19號3 樓及21號3 樓,是同一間,兩個有打 通,有兩個出入口,但裡面就是連在一起打通,並無任何分 割方案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 頁),參以系爭不動產 為一般公寓住宅,有系爭不動產外觀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2-73 頁),其土地部分為房屋部分之坐落基地,自無 從與房屋分離,而房屋部分雖有兩建物,但內部業已打通, 足認目前將之共同使用,尚符合使用人之最大效益,再觀諸 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就房屋之應有部分,最大者僅為6 分之 1 ,亦無從在無任何補償下進行使其中1 門牌號碼之房屋由 其中1 人獨自取得,況本件共同人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 人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承諾提供補償以求取得獨立所有權 ,應認原告有關變價分割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三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 擔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一:
┌───────────────────────────┐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面積640平方公尺)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
│號│ │ │
├─┼──────────┼──────────────┤
│1 │許正坤 │1/48 │
├─┼──────────┼──────────────┤
│2 │許正儀 │1/48 │
├─┼──────────┼──────────────┤
│3 │錢許麗嬌 │1/48 │
├─┼──────────┼──────────────┤
│4 │簡許玉霞 │1/48 │
├─┼──────────┼──────────────┤
│5 │許正祥 │1/48 │
├─┼──────────┼──────────────┤
│6 │蔡慶勇 │1/4800 │
├─┼──────────┼──────────────┤
│7 │李日舜 │33/1600 │
└─┴──────────┴──────────────┘
附表二:
┌──────┬──────┬──────┬────┬───────┐
│建號 │建物門牌 │ 面積 │權利範圍│ 各共有人應有 │
│ │ │(平方公尺)│ │ 部分 │
├──────┼──────┼──────┼────┼───────┤
│新北市三芝區│新北市三芝區│ 92.8 │ 1分之1 │ 如附表三所示 │
│埔頂段413建 │長勤街37巷19│ │ │ │
│號 │號3樓 │ │ │ │
├──────┼──────┼──────┼────┼───────┤
│新北市三芝區│新北市三芝區│ 65.31 │ 1分之1 │ 如附表三所示 │
│埔頂段414建 │長勤街37巷21│ │ │ │
│號 │號3樓 │ │ │ │
└──────┴──────┴──────┴────┴───────┘
附表三: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號│ │(即應得價金│(新臺幣) │




│ │ │比例) │ │
├─┼─────┼──────┼──────┤
│1 │許正坤 │ 1/6 │ 166元 │
├─┼─────┼──────┼──────┤
│2 │許正儀 │ 1/6 │ 166元 │
├─┼─────┼──────┼──────┤
│3 │錢許麗嬌 │ 1/6 │ 166元 │
├─┼─────┼──────┼──────┤
│4 │簡許玉霞 │ 1/6 │ 166元 │
├─┼─────┼──────┼──────┤
│5 │許正祥 │ 1/6 │ 166元 │
├─┼─────┼──────┼──────┤
│6 │蔡慶勇 │ 1/600 │ 5元 │
├─┼─────┼──────┼──────┤
│7 │李日舜 │ 33/200 │ 1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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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