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洪文良
被 告 黃頌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代為標售109 年度第3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 第000-00-000標號(坐落八里區龍米段32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公告期間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止, 共3 個月。受理投標期間為109 年8 月5 日起至109 年8 月 18日上午9 時止,原告則於開標日以新臺幣(下同)22萬8, 000 元標得系爭土地。被告於109 年8 月25日寄發申請書表 示欲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及新北市政 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投標須知(下 稱投標須知)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於決標後10日內將優先 承買意思表示送達新北市政府,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惟上開申請書係於109 年9 月17日始送達新北市政府,顯已 逾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及投標須知第15條第1 項所定應於決 標後10日內為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期限,應視為被告已放棄 優先承買權,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得標。因此,依法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 8 月18日代為標售第3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 000-00-000 號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依新北市政府109 年9 月3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 918960421 號函所載,新北市政府已同意其就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承買權,因其在109 年8 月25日即已寄出申請書表示欲 優先承買,並於109 年10月5 日繳清買賣價金20萬9,000 元 。其之前投標時依照通知單所載,係直接投到新北市政府板 橋郵政第30-12 號信箱,嗣經其向負責投遞之郵局詢問後, 該郵局回覆已於其寄送同日即109 年8 月25日將該申請書投 遞至上開信箱,其已於期限內向新北市政府為優先承買意思 表示,並未喪失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
個月。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 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 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訂有明文;又「( 一) 決標後之決標 金額將揭示於本府公告( 佈) 欄及本府地政局網站:(http ://www.land.ntpc.gov.tw )地籍清理暨標售專區10日,符 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或其他相關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應 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身份證明及足資證明優先購 買資格之文件,以書面就同一條件向本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並於決標後10日內送達本府,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 投標須知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法規並未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是就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回歸民 法第95條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 人已居可瞭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佔有, 故通知以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 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 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㈡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標售,原告於109 年8 月18日開標日以22萬8,000 元得標,嗣被告於109 年8 月25 日寄發申請書至原投標信箱即新北市政府板橋郵政第30-12 號信箱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該申請書係置於新北市政 府可隨時領取郵件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下,堪認被告行使 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業於期限內到達,於地籍清理條例第 13條及新北市投標須知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之10日內之期限 ,並無違背,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此外,觀諸新北市政府於 109 年9 月3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8960421 號函函覆被告 內容:「…二、查旨揭標號土地,經本府於109 年8 月18日 開標,臺端於決標後10日內檢具身份證明、保證金票據、優 先購買權證明文件等,以書面向本府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購 買之意思表示,經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所 指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規定相符…」。原告以被告於109 年 8 月25日已投遞至新北市政府板橋郵政第30-12 號信箱之申 請書,新北市政府係於109 年9 月17日始收文,即反推論該 申請書係於109 年9 月17日始送達,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3 條及投標須知第15條第1 項所定10日內之期限,即有誤會, 不足採憑。
四、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優先承買之權。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18日代為標售第3批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000 -00-000號之優先購 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