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383號
SLEV,110,士簡,383,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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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郭海蒂 

被   告 MARIVIC CAGAS (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7月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 個月即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8月2日,兩造並立有借據 為證。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因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6,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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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