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359號
SLEV,110,士簡,359,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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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李伯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068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0,158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至94年10月31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2,068元(其中本金24萬0,158元)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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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