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胡心惟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呂袖湄即卉美時尚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與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富康公司)下轄之經銷商「寶美時尚館」成立美容契 約,原告儲值現金後,由「寶美時尚館」持續提供美容課程 及美容商品,後「寶美時尚館」將原告部分儲值金新臺幣( 下同)36萬元轉至被告所營「寶靚時尚館」(後更名為卉美 時尚館,同為麗富康公司下轄之經銷商),並告知原告可至 「寶靚時尚館」持續接受美容課程及美容商品服務,後被告 於102 年11月20日將原告所有之儲值金36萬元轉入卉美時尚 館,原告亦多次至被告消費,原告於109 年11月5 日至被告 營業所詢問,原告之儲值金餘額尚有30萬4,245 元。(二)又原告無意進行美容消費,另已接受「永美時尚館」(同為 麗富康公司下轄之經銷商,與寶美時尚館同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美娟)退費,並將原告剩餘之儲值金7,965 元轉至被告之 卉美時尚館結算。
(三)上開儲值金合計31萬2,210 元,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 告寄發終止契約及請求退還儲值金之存證信函,被告回函表 示僅願退還原告貨品而不願退還儲值金,乃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2,210 元,及自11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從來未向麗富康公司購買貨品,原 告是直接跟寶美時尚館交易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被告客戶,被告並未經手過原告的現金,原告是在 寶美時尚館消費購買麗富康公司商品,原告貨品都放在寶美 時尚館,而寶美時尚館與被告都是麗富康公司旗下經銷商, 貨品可以流通,後來原告將在寶美時尚館已消費但未領取之 貨品轉到被告,原告可以來領取,但既已消費則無法退款。
原告與麗富康公司為買賣關係,原告同時也是經銷商身分, 麗富康公司亦回饋原告獎金,乃因原告為多賺錢,而以經銷 商會員價購入欲將來以零售價賣出賺取差價,然因原告無店 面,而將商品寄託被告,供原告領貨,並非儲值,僅將來原 告可以領取到期日較遠之相同商品,或者等價值之不同商品 。
(二)原告主張之30萬4,245 元部分,是原告將其在寶美時尚館之 貨品轉到被告,被告收到者為寄託之商品。7,965 元亦為移 轉寄託之商品,這二筆被告都有收到,原告可以一次領回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可見原告確有於102 年3 月、10月間向麗富康公司購買大 量美容商品,總計27萬元,依其購買數量及金額,衡情與一 般消費者之零買消費情況顯有不同,顯見被告所稱原告與麗 富康公司有大量買賣關係,進貨後待售乙情非虛。再者,依 被告所提出之業務進銷存報表(見本院卷第95頁),確有記 載原告有兩筆進貨金額,分別為於102 年11月20日有36萬元 自寶靚移轉過來之產品,及於110 年4 月11日之7,965 元產 品,二者合計剩餘金額為31萬2,210 元,並備註寶美轉胡心 惟寄貨入卉美等內容,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亦可見7,965 元為產品移轉之寄 託,益徵兩造間確為消費寄託之關係,而所謂儲值之說,僅 為消費寄託額度之代稱,並非儲金。
(三)原告雖提出寶美店VIP 儲值卡、及前引之業務進銷存報表、 和解書及對話紀錄,據以為儲金說之依據,然衡諸上開統一 發票,已知原告之交易對象應為麗富康公司,而非被告,且 依麗富康公司所覆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亦指稱公司 並無儲金制度。再者,衡諸一般消費者之通常消費習慣,多 依其當時需求而為消費,縱欲儲值在先,亦不至高達36萬元 之多,此等之數顯與常情可能之儲金數額相違,莫如被告所 稱原告係大量進貨待售,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可信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萬2,210 元,
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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