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67號
SLEV,110,士簡,16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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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杜桂芬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姿靜 
訴訟代理人 張泰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F之連接線。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000元,其中新臺幣1萬4,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E、F連線部分之越界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01元。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2元。
反訴原告之訴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及第4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5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93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94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之 界址應為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D 連接實線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則前揭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114-93地號土地所有人,土地登記 面積原為117 平方公尺,該土地上於民國80年間即已興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41-7號建物( 下稱系爭41之7 號建物),而被告為鄰地即系爭114-94地號 土地所有人,該土地上目前亦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北 勢子41-9號鐵皮屋(下稱系爭41-9號鐵皮屋),兩造所有之 土地比鄰相連。近日新北市地政局辦理地籍圖土地重測時, 竟誤將兩地之界址測量坐落於系爭41之7 號建物之內,造成 系爭41之7 號建物落入被告所有系爭114-94地號土地即鄰地 之土地上,並導致系爭114-9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原先之11 7 平方公尺減少為106.67平方公尺。兩造於109 年8 月18日 經新北市三芝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對於土地之 界址仍無法達成共識。系爭114-94地號土地曾於88年間遭法 院查封拍賣,依據當時查封筆錄記載之測量結果,該土地上 僅有陸橋橋墩坐落,並無遭系爭41之7 號建物占用情事。嗣 於100 年間系爭114-94地號土地再次遭法院查封拍賣,當時 之查封筆錄記載之測量結果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僅有天橋及 系爭41-9號鐵皮屋(該鐵皮屋應係於88年至100 年間所興建 ,故88年之查封筆錄未出現),由上開2 次查封測量結果可 知,系爭114-94地號土地並無遭系爭41之7 號建物占用之情 事。既系爭114-94地號土地過去2 次查封拍賣測量結果均無 遭系爭41之7 號建物占用之情事,足以認定系爭114-93地號 土地及系爭114-94地號土地之經界應以實際建物之界址所在 為據,否則先前之查封筆錄測量結果應會記載土地遭鄰地建 物占用之情事。而新北市地政局於近日之重測結果竟然出現 系爭41之7 號建物占用系爭114-94地號土地之情事,且系爭 114 -9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亦短少10.33 平方公尺,故此重 測結果顯然有誤。因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4-9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 114-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 之連接實線等語。
三、被告則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重



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 0.1 平方公尺,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 積增加6.04平方公尺。依該重測結果原告應向增加面積之所 有權人即主張權益,但原告卻向重測後同為面積減少之被告 提告,實屬無理。又依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原告委託訴 外人陳文肯辦理指界相關事宜,指界結果與受託人有利益衝 突關係,故其所指引之界址位置實不足採信。另據淡水地政 事務所104 年10月16日淡土測易第281900號核發之上複丈圖 及面積計算表中,明確指明被告與相鄰榆林段702 地號中有 一轉折點向原告端延伸3.3 公尺,其位置圖如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104 年度地籍圖幅號 第10幅所示,足證其指界係根據地政機關鑑界之結果辦理, 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4-93地號土地所有人,該土地上建有系 爭41之7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為系爭114-94地號 土地所有人,該土地上亦建有系爭41-9號鐵皮屋,兩造所有 之上開土地比鄰相連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核閱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信原告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4-93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14-9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所示C-D 之連接實線,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 開土地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 之連接實線 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 界址應以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 之連接實線;被告則 抗辯兩造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 之連接實 線等語。足見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請求本院確定界址,自屬 有據。




㈡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 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 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 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 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 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 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 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 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 ,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 ,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 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 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 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 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 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 認定之。經查,本件兩造於本院現場履勘所主張之界址點及 經界標識有所不同並各執一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1 頁),本院自無從以兩造所稱之經界標識作為審 酌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本院於110 年1 月28日以士院擎士民敬110 士簡字第167 號 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測量,據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10 年3 月29日鑑定書載明如下: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1 月28目士院擎士 民敬110 士簡字第167 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 囑託鑑測 新北市○○區○○段000 ○00 0地號(重測前為後厝段 北勢子小段114-93、114-94地號)土地案,經於110 年 3 月乙日工午10時30分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 等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1 依兩造指界 制作經界線,並計算增減面積。2 、將兩造土地面積合 併之後除2 ,並繪出其界線,並以原告指界之界線為基 準平移。」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



以供審判之參考。
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9 新北市三芝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 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 、原告和被告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 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新北市三芝區榆林段 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紅色連接虛線,係榆林 段747 地號(重測前為徬厝段北勢子小段114-194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指界位置,其中A 點為鋼釘, B 點為塑膠樁。(四)圖示C--D藍色連接虛線,係榆林 段746 地號(重測前為後厝段北勢子小段114-9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其中C 、D 兩點為新 北市三芝區北勢子41號之9 建物(圖示著黃色區域)牆 壁外緣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圖 示E--F黑色連接虛線,係依據法官囑託事項將兩造土地 面積合併之後除2 ,並以原告指界之界線(C--D)為基 準向榆林段746 地號土地方向平移後與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之交點。(六)有關原告、被告指界位置及面積分 析表詳見鑑定圖。
四、本案土地係109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決,本鑑 定僅供參考。
五、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 鑑別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㈣以上所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 年4 月8 日測籍字第 1101300687號函所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127 頁),足認被告抗辯以如鑑定圖所示A--B紅色連接 虛線為界址該方案,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較為吻合;而 原告主張以如鑑定圖所示C--D藍色連接虛線為界址該方案, 則與土地及地上物使用現況較為相近。
㈤觀諸上開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本院卷第127 頁下方)可 知,本件如依原告以如鑑定圖所示以C--D藍色連接虛線為界 址時,原告所有系爭114-93地號土地面積僅較登記面積減少 0.09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114-94地號土地之面積,則 較登記面積大幅減少10.76 平方公尺;而如依被告抗辯以如



鑑定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時,原告所有系爭114- 93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大幅減少10.33 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系爭114-94地號土地面積,則僅較登記面積少0.52平方 公尺。由此可見,如依照原告指界之位置作為界址,原告所 有系爭114-93地號土地面積會有小幅減少,而被告所有系爭 114-94地號土地面積則有大幅度減少;反之,如依照被告指 界之位置作為界址,原告所有系爭114-93地號土地面積會有 大幅減少,而被告所有系爭114-94地號土地面積則僅有小幅 度減少;是就土地面積之增減而言,無論採原告或被告之指 界方案,該兩種方案均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㈥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 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前段所明示,是即便舊地 籍圖有非精確之情,參諸上開解釋文,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 職權,將兩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爾,換言 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變,是本件自 仍需秉持公平之原則為判斷。本院審酌系爭114-93地號及系 爭114-94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1 月5 日均分割自114-34地 號,且其分割後登記之面積迄重測前均為117 平方公尺,兼 衡兩造之建物均非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物,及上開土地利用狀 況、使用現況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 認為本件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鑑定圖圖示E--F黑色連接 虛線作為界址為適當,蓋依此方案指界,則系爭114-93地號 及系爭114-94地號重測後面積均為111.58平方公尺,即均減 少5.42平方公尺,與重測前該兩者面積相等之情況相符,對 於兩造權益影響之程度亦較輕微。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114-9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14-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之連接實線為界址,被告 抗辯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以如鑑定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為 界址,均不可採。
五、從而,本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4-9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114-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 E-F之連接實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既與判決結論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2萬



7,000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確定界址糾紛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之應訴乃因法 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 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 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萬4,0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乙、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提出反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 114-94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約18.9平方公尺(實際 位置及面積依本訴測量後之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土地交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 萬4,336 元,並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07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反訴原 告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14-94 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10.7 6 平方公尺之越界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49 元。㈢反訴被 告應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 訴原告43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14-94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反 訴被告於鄰地即系爭114-9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系爭41之7 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部份基地無權占用系爭114-93地號 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B 、C 、D 連線部分、面積10.7 6 平方公尺,致反訴原告之所有權遭受損害。又反訴被告占 用部分系爭114-93地號土地已超過5 年,故反訴原告所請求 不當得利範圍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回推算5年 期 間即4,649 元,並得按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 之不當得利43元。因此,依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14-94 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B 、C 、D 連線部分、面積 10.76 平方公尺之越界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49 元。㈢反



訴被告應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43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14- 94地號土地所有權,當時法院拍賣公告上並無記載系爭41之 7 號建物有占用該土地之情事,又該土地類屬農業用地開法 使用,其用途已然受限,其大部分面積又遭陸橋橋墩占用。 縱本件反訴被告所有系爭41之7 號建物,確有占用反訴原告 所有系爭114-94地號土地之情,勢必也僅有占用極小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僅以60萬3,888元即標得系爭114-94地號土地 所有權,其亦向反訴原告表明兩造就土地重測產生之誤差範 圍內,無論係以價購或承租方式解決均可協商。然反訴原告 卻拒絕與反訴被告協商,斷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反訴。故 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值得受保護,依民法第148條、第796 之1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此外,就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時效僅有5年,故就反訴原告請求逾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1 4-93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14-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經本院確定應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F 之連接線,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鑑定圖及所附面積分析表及執行 卷宗所附之99年7 月23日執行筆錄、空拍圖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足認反訴被告所有系爭41之7 號建物,確有占用反訴原 告所有系爭114-94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C 、D 、E 、F 連 線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之情。反訴被告辯稱未占用該土 地,縱有占用其占用土地面積亦僅係極小部分云云,顯上開 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基上事證,足認反訴被告所有系爭41 之7 號建物既確實占用反訴原告所有部分系爭114-94地號土 地,而反訴被告未能舉證其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是反訴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該越界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部分返還反訴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件反訴被告無權占 用部分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14-94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則反訴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拆屋還地。至反訴被告固抗辯本件反訴原告訴請拆屋還 地為權利濫用云云,然反訴被告並未證明反訴原告主觀上乃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本件反訴被告所有系爭41之7 號建物係一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114-94地 號土地面積達5.42平方公尺,已接近系爭114-94地號土地總 面積111.58平方公尺之5 %,占用之比例並非少數,且該土 地位於台2 線濱海公路旁,鄰近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交通 條件尚可,故市場上仍具相當之交易價值,且通常土地上是 否有地上物占用之情,勢必影響不動產於市場上之交易行情 。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拆屋還地,此乃無權占有使用 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容受的當然結果 ,尚不構成權利濫用。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訴請拆屋還 地為權利濫用云云,為不可採。
㈢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意旨觀之, 乃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第796 條之規定,鄰地所 有人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應符合 第148 條第1 項規定禁止權利濫用之具體化規範。故該文所 稱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可與第148 條第1 項所定者作相同之解 釋,且所謂當事人利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 之利益,則其利益衡量之比較,可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 號判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之意旨。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訴請反 訴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固將損及反訴 被告對於該地上物之權益,然系爭114-94地號土地係反訴原 告所有,遭反訴被告占用後,已喪失完整之形狀;又反訴被 告之地上物占用該土地面積僅5.42平方公尺。另系爭41 之7



號建物係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反訴被告自承該建物係興 建於民國83年至84年間,迄今已使用逾25年,且該建物於拆 除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 、D 、E 、F 部分之5. 42 平 方公尺後,應仍可繼續利用,則反訴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之 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衡情應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非以刻意損害被告之權益為其主要目的。反訴被告抗辯 本件有民法第79 6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准免予拆除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以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損害,主張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114-9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 、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理位置位在新北市 三芝區之台2 線濱海公路旁,鄰近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交 通條件尚可,附近商業活動熱絡,認本件以系爭114-94 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10%為相當。查本件系爭114-94 地號最新一期即109 年度申報地價為480 元,此有卷附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以反訴被 告占用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 、D 、E 、F 部分之土地 面積為5.42平方公尺,計算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為每月22元(計算式:5.42×480 ×10 % ÷ 1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㈤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租金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 二)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於109 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反訴, 有民事反訴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 ,消滅時效於是日中斷,回溯5 年之末日為104 年9 月15日 ,則本件因反訴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致反訴原告請求10 4 年9 月15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故依反訴被告所占用之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 、D 、E 、F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5.42平方公尺,計算反訴原 告請求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9 年9 月14日止,共計5 年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01 元(5.42×48 0 ×10%×5 =1,3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所有權的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114-9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 C 、D 、E 、F 連線部分之越界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反訴原告;及給付反訴原告1,301 元已到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114-94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其中50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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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