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被 告 亞太聚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然卻欠繳民國 109 年10月至12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6元, 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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