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734號
SLEV,110,士小,734,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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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34號
原   告 香榭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武彥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興
被   告 廖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90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90元,及自11 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318 元,惟被告積欠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管理費未繳納 ,共計2萬5,908元,後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間繳納4,500 元 、110年4月23日繳納4,318元,尚積欠1萬7,090 元,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90 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通知函、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7,090元,即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請求自110 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於斯時已行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 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090元,及 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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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