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郭書瑞
被 告 張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原係顏思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瑞德,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與文昌路時,因於無號 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萬9,733 元(其中工資6萬2,376元、零件8萬7,357元),又 被告就系爭車禍需負30%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4萬4,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駕照、行照、車損照片 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惟 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初判表(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 輛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就此,本院衡酌兩 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3成責任。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萬9,733 元(其中 工資6萬2,376元、零件8萬7,35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 於106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4月28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萬9,867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2,376元,合計 為10萬2,243 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減輕7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0,673元(計算式:10萬2,243×0
.3=3萬0,6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0,6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見本院 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4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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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357×0.369=32,2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357-32,235=55,122第2年折舊值 55,122×0.369×(9/12)=15,2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22-15,255=3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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