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725號
SLEV,110,士小,725,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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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辜玉印 
被   告 楊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37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東路3段160巷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佳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 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9,241元(含工資 費用:2萬6,611元及零件費用:2萬2,630元),原告已全部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周佳潔,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因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2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其很有意願賠償原 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係駕駛A車在等紅綠燈,綠 燈起駛時不慎撞到B車後保險桿,但本件維修費用應不至於 到那麼高,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其經濟狀況不好,無 法負擔,請法院判決合理之賠償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4萬9,24 1元(含工資費用:2萬6,611元及零件費用:2萬2,63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5月21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3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 以3,76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萬6,611元 ,共計3萬0,37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萬,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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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30×0.369=8,3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30-8,350=14,280第2年折舊值 14,280×0.369=5,2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80-5,269=9,011第3年折舊值 9,011×0.369=3,3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11-3,325=5,686第4年折舊值 5,686×0.369×(11/12)=1,923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86-1,923=3,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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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