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629號
SLEV,110,士小,629,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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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陳巧姿 
被   告 金語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8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中原東路與福美街口處時,涉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寶珠所有、由訴外人胡介夫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 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36,803元(其中 工資費用:11,303元、塗裝費用:7,300元及零件費用:18, 2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江寶珠,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此,依據保險代位及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36,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所駕駛之A車是直行 車,胡介夫所駕駛之B車是轉彎車,依據現場照片顯示,伊 伊所駕A車車頭已經通過了,A車駕駛是一對老夫妻,當時車 速也很慢。事發當時路口其實都是車,伊沒有變換車道,伊 只前進2公尺,就被B車撞到。伊不否認當時A車有壓到中線 ,但A車車身並不是斜的,不是變換車道,是直行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 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債權催收通知書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在卷,被告 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但否認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 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即原告保車駕駛胡介夫於警詢中陳述 略以:「我由福美街右轉思源路方向,當時思源路中原東 路號誌為紅燈我就停等,當號誌轉綠時,我就往前開動, 對方也往前開動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而被告則陳述略以:「當時我從福美街右轉中原東路 在停等紅燈,當中原東路號誌轉綠時,我就直線往前開與 在我右側右轉自小客發生擦撞。」等語。由此可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車駕駛胡介夫,係由福美街右 轉思源路方向之轉彎車,而被告係從福美街右轉中原東路 後在停等紅燈之車輛,實無從由胡介夫或被告就肇事情形 之陳述,來判斷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變換 車道之情形。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A、B兩車之最終相對位置照片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胡介夫係駕駛B車福美街右轉欲進入中原東路外側第 一車道係轉彎車,B車轉彎未完成其左前車頭與A車車身發 生碰撞而肇事;而觀諸該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車係行駛於中原東路 外側第一車道靠內側路段,其左側車輪雖有壓到車道中線 之情,但A車車身仍與車道呈平行狀態,並無偏移或侵入 其他車道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變換車道或有已變 換車道完成之情形。堪認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伊所駕駛之A車係直行車並未變換車道,而胡介夫所駕



駛之B車係轉彎車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憑信。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 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再未就被 告駕駛A車有何過失行為舉證以明,難認被告駕駛A車有何 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云云,舉證不 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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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