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2號
SLEV,110,士小,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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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玉鳳
      林佩蓉
      吳建政
被   告 陳玲琪(即陳松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松林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9 月15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惟 陳松林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74,632元未清償(下稱系爭 借款債務)。嗣陳松林於107 年3 月24日死亡,被告為陳松 林之繼承人,且未曾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系爭借款 債務應由陳松林之繼承人即被告就其於繼承陳松林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6 32 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松林於93年9 月15日曾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汽車貸款」使用,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並以車號4921-H



Z 之車輛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1萬元,並經台中區監理所核 對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故債務人陳松林曾向原告借款之事 實,至為明確。
陳松林於94年底財務出現狀況,最後一次繳款為94年12月20 日繳款4,117 元,並於94年12月22日來電告知已先繳款1 期 ,然之後即未再繳款,陳松林後於95年1 月12日、95年1 月 16日陸續來電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於109 年12月2 日收受支 付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松林於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為陳松林本人 親筆簽名,與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陳松林」之文字 ,二者書寫方式、習慣均有差異,足證前開契約書並非陳松 林親簽,又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印章為便章,亦無 足證明為陳松林之印文,是原告對陳松林之債權並不存在。 又原告所提出之「LOANS:結清/ 催收/ 呆帳還款查詢-對外 債權」,乃原告單方製作之電子明細資料,無從憑此認定陳 松林有向原告借款11萬元之情。況原告於交易摘要逕行臚列 代墊法務費、到期違約金、一般利息、本金等項目,卻未舉 證陳松林有向原告借款11萬元之情形,亦未舉證各項金額之 來源依據、計算項目等,難為信實,自難認原告對陳松林之 債權存在。
㈡縱認陳松林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惟原告已自承陳松林借款 後並未依約繳款,是原告自93年12月15日起即可對陳松林行 使請求權,本金債權請求權自93年12月15日之翌日起算15年 ,至108 年12月15日止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詎原告竟遲至10 9 年11月20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是本金債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又縱依 原告聲請事項一所載之94年11月15日為時效起算日,原告遲 至109 年11月20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本金 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均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陳松林之繼承人)請求 。
㈢縱認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請求依19% 之 年利率作為一般利息之計算基準,據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且原告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原告除 以19% 計算一般利息外,另以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並以 遲延利息再加計2 成計算違約金,顯屬以巧取利益之手段規 避20% 法定年息上限。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顯失公 平,應依法予以酌減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松林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迄今 尚積欠本金74,632元未清償,另陳松林於107 年3 月24日死 亡,被告為陳松林之唯一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資料、訴外人陳松 林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為證,原告固主張被告為陳 松林之繼承人,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林之遺產範圍 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訴外人陳松林是否為系爭借 款債務之借款人?⑵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茲分論如下:
㈡訴外人陳松林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松林曾向其借款11萬元之事實,業已提出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 ),參以訴外人陳松林係以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而非僅以其個人信用向 原告借款,倘非訴外人陳松林親向被告借款,實難想像他人 可未經陳松林允許或同意,而能任意取得車輛監理機關發給 車主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資料向被告借款,故原告主張系 爭借款係由陳松林借款之事實,即有所本。
⑵雖被告以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陳松林」簽名字跡,與原 告所提出之由陳松林親自簽名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簽 名字跡,二者書寫方式、習慣均有差異,而認前開動產抵押 契約書上「陳松林」之簽名非陳松林所為,因而抗辯系爭借 款非訴外人陳松林向原告借款云云,然經比對前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即本院卷第48頁)、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即本院卷第30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汽車貸款撥款動支 申請暨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4頁),此三者「陳松林」之簽 名字跡或因簽名位置、格式不同(即直書或橫書、欄位大小 不同),而有字跡大小不一,惟經詳為比對後,三者間之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字形、體裁等宏觀特徵及彼此間之起筆 、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 不同。
⑶況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扣除開辦費2,000 元、風管徵信費4,08 0 元後,已將餘款匯入陳松林設於太平市農會帳戶內乙節, 業已提出前述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太平區農



會函查結果顯示,前述太平市農會帳號為陳松林所申辦,且 於93年9 月15日曾轉入103,920 元,此金額洽與原告主張陳 松林借款11萬元後,經扣除開辦費、風管徵信費後之餘額相 符,且該103,920 元匯入陳松林設於太平市農會帳戶後隔日 即以現金領出103,000 元,此有太平區農會函文及隨函檢附 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98頁),應 可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辯稱陳松林並未向原告借 款云云,並無依據,難以採信。
㈢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係於109 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蓋有本 院收文章戳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4 頁),而原告主張陳松林於94年12月20日清償4,117 元 ,即未曾再為清償乙情,亦有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 年12月20日,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是原告對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松林之借款本金債權即自94年12月20日開始 起算,至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尚未罹於15年之一般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 由。
⑵然就原告請求前述系爭借款利息債權部分,即應適用短期5 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起算,超過5 年 以上部分即104 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上 開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就此部分為請求權時效抗辯,自得拒 絕給付。至於原告已於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故被告抗辯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 違約金是否過高等,本院無庸再予審酌。
㈣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 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 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 第205 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於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10 年7 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自該日 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 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其 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632元,及自 104 年11月20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若被告 以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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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