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江麗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翁義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
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就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就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 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而 認識該行行員即訴外人施智翔。施智翔知悉原告經營事業有 資金週轉需求,乃向原告表示可介紹金主提供短期資金週轉 。原告因急需資金,遂自民國108 年5 月間起,經由施智翔 介紹,多次向訴外人張致嘉(已於109 年6 月間死亡)及被 告共同借款,並約定支付高額利息。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即係原告為擔保其中3 筆借款債務而交付。因原告就積欠借 款債務,已部分清償。被告卻仍以原債權本金及約定利息全 額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為維護己身之權益,乃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3077本票)部分: ⑴109 年5 月15日,原告向訴外人張致嘉、被告2 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借款),約定1 個 月內全數清償,應付利息33萬3 千元。由原告交付下列3 紙 票面金額合計133 萬3 千元支票,作為清償系爭100 萬元借 款本金及約定利息之用:①發票人:原告和訴外人麗聖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聖公司)、票據號碼:XB0000000 、 發票日:109 年5 月26日、票面金額:45萬元、付款人:新 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下稱4831支票)、②發票人:原 告和麗聖公司、票據號碼:XB0000000 、發票日:109 年6 月4 日、票面金額:45萬元、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 行之支票(下稱4832支票);③發票人:原告和麗聖公司、 票據號碼:XB0000000 、發票日:109 年6 月15日、票面金 額43萬3 千元、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下 稱4833支票)。此外,另由原告簽發3077本票,交付予訴外 人張致嘉、被告2 人作為擔保。嗣後,上開4831支票、4832 支票均已兌現,僅上開4833支票,因原告無力支付,未能兌 現。
⑵原告僅借款100 萬元,1 個月間便須支付利息33萬3 千元, 其約定利率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依民法第205 條規 定,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因此,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20及原告已於109 年5 月26日、109 年6 月4 日各清償45 萬元計算,原告仍積欠系爭100 萬元借款本金餘額應為108, 769 元。故就3077本票所擔保債權部分,因原告僅積欠被告 本金108,769 元,及自109 年6 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其餘超過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 ㈢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下稱3078本票)部分: ⑴109 年5 月19日,原告再向訴外人張致嘉、被告2 人借款30 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借款),約定於109 年6 月19日 前全數清償,應付利息154 萬5 千元。由原告交付下列4 紙 票面金額合計454 萬5 千元支票,作為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 款本金及約定利息之用:①發票人:原告和麗聖公司、票據 號碼:XB0000000 、發票日:109 年5 月27日、票面金額: 136 萬5,000 元、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下 稱4836支票)、②發票人:原告和麗聖公司、票據號碼:XB 0000000 、發票日:109 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106 萬元 、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下稱4837支票)、 ③發票人:原告和麗聖公司、票據號碼:XB0000000 、發票 日:109 年6 月12日、票面金額:106 萬元、付款人:新光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下稱4838支票)、④發票人:原告 和訴外人麗聖國際公司、票據號碼:XB0000000 、發票日: 109 年6 月19日、票面金額:106 萬元、付款人:新光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下稱4839支票)。此外,並由原告另行 簽發票面金額為454 萬5 千元之3078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張 致嘉、被告2 人作為擔保。嗣後,上開4836支票、4837支票 均已兌現,金額合計242 萬5 千元,上開4839支票,則因原 告無力支付,未能兌現。至於上開4838支票,則由原告另行 交付1 紙發票人:訴外人麗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思公司 )、票據號碼:XB0000000 、發票日:109 年7 月15日、票 面金額:166 萬元、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予 以換回,但此支票亦因原告無力支付,未能兌現。 ⑵原告借款300 萬元,1 個月間便須支付利息154 萬5 千元, 其約定利率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依民法第205 條規 定,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因此,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20及原告已於109 年5 月27日清償136 萬5 千元、109 年 6 月5 日清償106 萬元計算,原告積欠系爭300 萬元借款債 務本金餘額應僅剩596,279 元。就3078本票所擔保債權部分 ,原告僅積欠本金596,279 元,及自109 年6 月5 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餘超過部分,被告並無請求 權。
㈣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下稱3080本票)部分: ⑴109 年5 月26日,原告再向訴外人張致嘉、被告2 人借款20 5 萬元(下稱系爭205 萬元借款),約定應於109 年6 月26 日全數清償,應付利息80萬元。由原告交付下列5 紙票面金 額合計285 萬元支票,作為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之 用:①發票人:麗思公司、票據號碼:XB0000000 、發票日 :109 年6 月2 日、票面金額:65萬元、付款人:新光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下稱00 78 支票)、②發票人:麗思公 司、票據號碼:XB0000000 、發票日:109 年6 月9 日、票 面金額:60萬元、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下 稱0079支票)、③發票人:麗思公司、票據號碼: XB0000000 、發票日:109 年6 月11日、票面金額:50萬元 、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下稱0080支票)、 ④發票人:麗思公司、票據號碼:XB00 00000、發票日: 109 年6 月16日、票面金額:60萬元、付款人:新光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支票(下稱0095支票)、⑤發票人:麗思公司、 票據號碼:XB0000000 、發票日:109 年6 月26日、票面金 額:50萬元、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下稱 1072支票)。此外,並由原告另行簽發票面金額285 萬元之
3080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張致嘉、被告2 人作為擔保。嗣後 ,上開0078支票、0079支票、0080支票、1072支票均已兌現 ,金額合計225 萬5 千元。至於上開0095支票,則由原告另 行交付1 紙發票人:麗思公司、票據號碼:XB0000000 、發 票日:109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66 萬元、付款人:新 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予以換回,但後一支票亦因原告 無力支付,未能兌現。
⑵原告借款205 萬元,1 個月間便須支付利息80萬元,其約定 利率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債 權人就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因此,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 原告已分別於109 年6 月2 日、109 年6 月9 日、109 年6 月11日、109 年6 月26日各清償65萬元、60萬元、50萬元、 50萬元計算,原告實已全數應清償完畢。
㈤被告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 9 年度司票字第5738號裁定准許在案。是被告隨時可對原告 名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故原告實有 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上述危險之必 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對原告就超過108,769 元及自 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 ,對原告就超過596,279 元及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⑶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附表編號1 之3077本票於109 年5 月15日借貸,本 金為100 萬元,利息為33萬3 千元,惟實則此3077本票係原 告向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借貸,其中本金131 萬7,500 元 於109 年3 月16日匯入原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其餘1 萬5,500 元則為2 個月期間之利息,則此筆借貸年息應約百 分之7 ;另原告雖稱附表編號2 之3078本票係於109 年5 月 19日借貸,本金為300 萬元,利息為154 萬5,000 元;惟實 則此3078本票係原告向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借貸合計450 萬3 千元,其中分別於109 年3 月17日匯入100 萬3 千元、 109 年3 月20日匯入80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另交付現金40萬元予原告,借貸2 個月利息為14萬2 千元, 此筆借貸年息約百分之19.3;另原告起訴狀雖稱附表編號3 之3080本票係於109 年5 月26日借貸,本金為205 萬元,利
息80萬元;然實則此3080本票係原告向被告於109 年4 月6 日借貸共278 萬5,500 元,其中分別於109 年4 月6 日匯入 99萬7,500 元、98萬8 千元、109 年4 月13日匯入60萬元至 原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另交付現金20萬元,借貸一個 半月利息為6 萬4,500 元,此筆借貸年息約為百分之18。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包含本金及利息,被告收取利息仍略低 於法定利率,是原告主張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即無 理由。又原告雖稱系爭本票均已部分清償,或清償完畢,惟 原告起訴狀所主張支票兌付後所清償之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帳 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清償,仍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為擔保,向被 告及訴外人張致嘉借款。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1 份存卷可查,復經調閱本院109 年司票字第5738號卷 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另原告對於系爭本票 及其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已因清償後而部分或全部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現是否存在,原告前述主張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其向被告及訴外人張致 嘉借款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可認定。再者,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並非直接交予被告,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張致嘉身故後由張致嘉之配偶李
婕先交予訴外人施智翔,再由施智翔交予被告,且被告未曾 支付款項即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4頁),可知被告取得並持有系爭本票並非李婕或施智翔 基於轉讓票據權利而取得,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仍為直接前 後手,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借款債務現仍否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
㈣至於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之本金究為若干乙節,原告雖 主張為605 萬元(即系爭100 萬元借款、系爭300 萬元借款 及系爭205 萬元借款),然此前經被告否認,並認原告借款 債務應為872 萬8 千元(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借款債務之本金合計應為605 萬元之事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原 告主張此605 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部分或全部不存在, 當就此負舉證責任。
⑴就系爭100 萬元借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15日向張致嘉及被告借得系爭100 萬借款,約定於1 個月內全數清償,且應支付利息33萬3 千 元,原告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由麗聖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合 計為133 萬3 千元之4831支票、4832支票及4833支票,清償 系爭100 萬元借款及利息;另原告亦簽發發票日為109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同為133 萬3 千元之3077本票等事實,有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至13頁)。
②另4831支票、4832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 年5 月26日、10 9 年6 月4 日,且此2 張支票均已由張致嘉銀行帳戶提示交 換兌現各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下稱新光銀行)函文及檢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 查(分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及第81至83頁)。而張致嘉配偶 李婕亦曾持未兌現之發票日為109 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為 43 萬3千元之前述4833支票向本院聲請對麗聖公司及原告核 發支付命令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系爭30 77本票票面金額恰與4831支票、4832支票及4833支票所載票 面合計金額相符,且此4831支票、4832支票及4833支票所載 發票日均在109 年5 月15日(即原告主張系爭100 萬元借款 日)後1 個月內,故原告主張此4831支票、4832支票及4833 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100 萬元借款及利息,且4831支票、48 32支票因由張致嘉兌現而合計清償90萬元之事實,應屬可信 。
⑵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19日向張致嘉及被告借得系爭300 萬借款,曾約定於1 個月內全數清償,且應支付利息154 萬 5 千元。另原告以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麗聖公司所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為454 萬5 千元之4836支票、4837支票、4838支 票及4839支票,用以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利息。另原告 亦曾簽發發票日為109 年5 月19日、票面金額:454 萬5 千 元之3078本票等事實,有前述系爭本票裁定可佐。 ②而此4836支票、4837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 年5 月27日、 109 年6 月5 日,且此2 張支票均已由張致嘉銀行帳戶經交 換而兌現各節,有前開新光銀行函文、檢附資料、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函文及檢附資 料等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及第95至97頁)。而 張致嘉配偶李婕亦曾持未兌現之發票日為109 年6 月19日、 票面金額為106 萬之前述4839支票向本院聲請對麗聖公司及 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乙節,亦有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而系爭3078本票票面金額亦與4836支票、4837支票、4838支 票及4839支票所載票面合計金額相符,況此4836支票、4837 支票、4838支票及4839支票所載發票日均在109 年5 月19日 (即原告主張系爭300 萬元借款日)後1 個月內,故原告主 張此4836支票、4837支票、4838支票及4839支票係用以清償 系爭300 萬元借款及利息,且因4836支票、4837支票已兌現 而合計清償242 萬5 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就系爭205 萬元借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26日向張致嘉及被告借得系爭205 萬借款,約定於1 個月內全數清償,且應支付利息80萬元, 原告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麗思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8 5 萬之0078支票、0079支票、0080支票、0095支票及1072支 票,用以清償系爭205 萬元借款及利息;另原告亦簽發發票 日為109 年5 月26日、票面金額同為285 萬之3080本票之事 實,有前述本票裁定影本1 份可查。
②另0078支票、0079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 年6 月2 日、10 9 年6 月9 日,且此2 張支票均已由張致嘉設於花旗銀行帳 戶提示交換兌現,有新光銀行前述函文及檢附資料、花旗銀 行前述函文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 及第95至97頁)。再者,0080支票、1072支票之發票日分別 為109 年6 月11日、109 年6 月26日,且此2 張支票係由訴 外人日升不動產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交換兌現乙節,有新光銀 行前述函文及檢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函等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及第125 至131 頁),而此0080支票、1072支票係由原告交予張致嘉乙節,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0 頁上方) ,參以系爭3080本票票面金額與0078支票、0079支票、0080 支票、0095支票及1072支票所載票面合計金額相符,且此00 78支票、0079支票、0080支票、0095支票及1072支票所載發 票日均在109 年5 月26日(即原告主張系爭205 萬元借款日 )後1 個月內,故原告主張此0078支票、0079支票、0080支 票、0095支票及1072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205 萬元借款及利 息,且0078支票、0079支票、0080支票、1072支票,因由張 致嘉兌現或由張致嘉交予他人而兌現而合計清償225 萬元等 事實,當屬可採。
㈤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23 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 法第205 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 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抗辯其與張致嘉、被告就系爭100 萬元借 款、300 萬元借款、系爭205 萬元借款所約定利息均已逾法 定利率,進而主張被告就逾法定利率部分無請求權,應屬有 據。
㈥就3077本票所擔保系爭100 萬元借款部分,因原告用以清償 之4831支票、4832支票業經張致嘉提示兌現,可徵原告已以 4831支票、4832支票之票款清償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原本及 利息。而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借得系爭100 萬元借款後, 已於109 年5 月26日以4831支票清償45萬元,經先抵充該段 期間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6,027 元,再次充系爭100 萬元原 本後,系爭100 萬元借款原本餘額為556,027 元;另原告又 於109 年6 月4 日以4832支票清償45萬元,經先抵充該段期 間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2,742 元,再次充原本,系爭100 萬 元借款原本餘額應為108,769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3077本票,對原告就超過108,769 元,及自 10 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㈦就3078本票所擔保系爭300 萬元借款部分,因原告用以清償 之4836支票、4837支票業經張致嘉提示兌現,可徵原告已以 4836支票、4837支票之票款清償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原本及
利息。而原告於109 年5 月19日借得系爭300 萬元借款後, 已於109 年5 月27日以4836支票清償136 萬5 千元,經先抵 充該段期間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13,151元,再次充系爭300 萬元原本,系爭300 萬元借款原本餘額為1,648,151 元;另 原告於109 年6 月5 日以4837支票清償106 萬元,經先抵充 該段期間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8,128 元,再次充原本,系爭 300 萬元借款原本餘額應為596,279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078本票,對原告就超過596,279 元 ,及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㈧就3080本票所擔保系爭205 萬元借款部分,因原告用以清償 之0078支票、0079支票業經張致嘉提示兌現,而0080支票、 1072支票亦因原告交予張致嘉,而由張致嘉交予日升不動產 工程有限公司提示而兌現,可徵原告已以0078支票、0079支 票、0080支票及1072支票之票款清償系爭205 萬元借款之原 本及利息。而原告於109 年5 月26日借得系爭205 萬元借款 後,已於109 年6 月2 日以0078支票清償65萬元,經先抵充 該段期間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7,863 元,再次充系爭205 萬 元原本,系爭205 萬元借款原本餘額為1,407,63元;另原告 又於109 年6 月9 日以0079支票清償60萬元,經先抵充該段 期間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5,400 元,再次充原本,系爭205 萬元借款原本餘額應為813,263 元;原告又於109 年6 月11 日以0080支票清償50萬元,經先抵充該段期間以百分之20計 算利息891 元,再次充原本,系爭205 萬元借款原本餘額應 為314,154 元;再原告又於109 年6 月26日以1072支票清償 50萬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106 萬元),經先抵充該段期間 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2,592 元,再次充原本,系爭205 萬元 借款,原告實已全數清償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3080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現已不存在,當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就超過108,769 元及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就超過596,279 元及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497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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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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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05.15 │1,333,000元 │ 未記載 │109.05.26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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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05.19 │4,545,000元 │ 未記載 │109.05.26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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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05.26 │2,850,000元 │ 未記載 │109.05.26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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