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序
吳麗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62號、110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恭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麗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李訓權」、「詹雅棋」簽名及印文共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麗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爰審酌被告林 恭序、吳麗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上 偽造之「李訓權」、「詹雅棋」簽名及印文共4 枚,屬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