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0年度,223號
SLEM,110,士簡,223,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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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玖公克)、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捲煙器壹臺、捲煙紙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1 項第3 行所載「新北市」,應更正為「臺 北市」。
二、核被告陳麗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並無 證據證明已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驗餘淨重0.6189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研磨器1 個,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捲煙器1 臺、捲煙紙2 組,並 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用於捲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卷第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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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