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18號
ULDV,88,重訴,118,200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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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丙○○
        丁○○
        徐敏修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原告丁○○陸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原告乙○○○陸拾伍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原告徐敏修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徐敏修負擔百分之十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原告徐敏修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 丁○○一百五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七元、乙○○○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七 十九元、徐敏修一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害人徐坤旗為原告乙○○○之配偶,為原告丙○○丁○○之子,為原 告告徐敏修之父,被害人徐坤旗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 ,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三八一號鐵皮屋搭建工程時,因雇主甲○○ 在場並未督促所屬勞工即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防護用具 ,致徐坤旗於搭建距離地面約三公尺之鐵皮屋鋼柱聯結角鋼上組裝螺絲釘 時,因一腳踩空失去平衡而墜落,因而致頭骨蓋破裂而死亡,被告顯有未 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該犯罪事實之刑 事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在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
(二)、綜上,原告四人爰依法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喪葬費部份:
被害人死亡後,由原告丙○○支出喪葬費用計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元,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
2、扶養費部份:
原告丙○○丁○○為被害人徐坤旗之父母,原告乙○○○為徐坤旗之配 偶,徐敏修為被害人之子,依法自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被害人徐坤旗死 亡時,原告丙○○年滿六十二歲、丁○○年滿五十九歲、乙○○○年二十 四歲,依內政部所頒之八十二年度台灣區男性、女性之平均餘命表,原告 丙○○丁○○乙○○○分別尚有十六年又六月、二十一年九月又七日 、五十四年五月又三日等之壽命,而原告之子徐敏修出生後距成年尚有二 十年,依八十七年度所得稅課征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再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丁○○乙○○○徐敏修可向 被告請求扶養費即分別為八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一百零七萬零六百 四十七元、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九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 3、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丙○○丁○○年老喪子,乙○○○婚後不久即喪夫,且被害人死亡 時尚懷有胎兒,精神上之打擊重大,另徐敏修出生之後,即欠缺父親之保 護及疼愛,精神上亦遭受痛苦,為此原告等四人各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每人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喪葬費收據四紙及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伊有過失,稱傷害非伊造成,刑事部分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過鉅。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一、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原告乙○○○之胎兒為徐敏修,及減縮殯 葬費用為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收據等件為證,依上開規 定,自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徐坤旗為原告乙○○○之配偶,為原告丙○○丁○○之 子,為原告告徐敏修之父,被害人徐坤旗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許,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三八一號鐵皮屋搭建工程時,因雇主甲○○在場 並未督促所屬勞工即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防護用具,致徐坤旗 於搭建距離地面約三公尺之鐵皮屋鋼柱聯結角鋼上組裝螺絲釘時,因一腳踩空失 去平衡而墜落,因而致頭骨蓋破裂而死亡,被告顯有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 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為此,原告丙○○請求賠償喪葬 費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原告丙○○丁○○乙○○○徐敏修可分別向被告 請求扶養費為八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一百零七萬零六百四十七元、一百八 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九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並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五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否認伊有過失,稱傷害非伊造成,刑事部分已上訴至 最高法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鉅等詞資以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害人徐坤旗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於雲林縣麥寮鄉雷 厝村雷厝三八一號鐵皮屋搭建工程時,因雇主甲○○在場並未督促所屬勞工即被 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防護用具,致徐坤旗於搭建距離地面約三公 尺之鐵皮屋鋼柱聯結角鋼上組裝螺絲釘時,因一腳踩空失去平衡而墜落,因而致 頭骨蓋破裂而死亡,被告顯有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過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涉犯行,亦經本院 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在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柒月在案,並經本院審核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刑事卷宗 無訛,是原告主張堪信為實。雖被告抗辯伊並無過失,事故並非伊造成等詞,惟 查,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供承:「死者即徐坤旗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帶,係伊為 趕工疏忽未叫他戴,當時死者工作鐵皮屋有四公尺高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十八號相驗卷第十一頁),並經證人李太鴻於本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刑事卷宗警訊、偵查、審理時證述屬實,及證人陳忠 義、林振文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徐坤旗發生事故之鋼骨確有其 中一塊聯結角鐵掉落,有上揭相驗卷第八及第三十八頁背面照片可憑,另經台灣 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至現場調查無誤,並製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 附於上開相驗卷宗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依其檢查之結論:死者直接死亡 原因係「高處墬落地面造成頭蓋骨破裂死亡」,間接原因為「不安拳狀態,高處 作業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基本原因「為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意動 檢查」「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守則」,即確認 被害人確因被告有上述過失始罹難,且縱證人李太鴻於吊取鋼骨時,致鋼骨墜落 地面而砸到死者亦有過失,被告亦不得據此為其卸責之理由,是被告上揭抗辯, 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原告之子、配偶及父親徐坤旗於死之事實已如前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揆諸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其請求金額分述如后: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徐坤旗支出殯葬費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四紙為証,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開具 收據僅泛載喪葬費用三萬二千元,並未明列支出細目,尚難認係必要之喪葬 費外,其餘項目計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亦無過高, 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丙○○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扶養費部分:查徐坤旗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出生,生前以受僱被告括弧鐵 皮屋為業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徐坤旗已有撫養其父母、配偶及子女之能力。經查: 1、原告丙○○丁○○分別係二十六年五月一日及二十九年二月十日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徐坤旗對其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丙○○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丙○○於徐坤旗死亡時即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年滿六十一歲及五十八歲,依臺灣地區光復後八十三 年簡易生命表,其等平均餘命分別為十七‧六六年及二三.一0,各按十八 年及二十四年計算其扶養期間,且依八十八年度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 千元計算扶養費,是原告丙○○丁○○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分別為九十四萬一千 五百三十九元及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方式各為72000x13.0000000=941539,72000x16.051782=0000000),而原告 丙○○丁○○現均無工作,但原告丙○○丁○○除徐坤旗外,尚育有三 男一女,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則徐坤旗應分擔之扶養費為 上開數額之五分之一即分別為十八萬八千三百零八元及二十三萬一千零五十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2、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間固互 負扶養之義務,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得請求配偶 之他方扶養。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 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 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件被害人徐坤旗之配偶即原告乙○○○ 為越南國人,其係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出生,為年滿二十四歲之人,於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徐坤旗結婚,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 各一份附卷可稽,雖原告乙○○○迄今尚未取得本國居留權,但其仍得依外 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在本國居留之權利,並依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臺灣就業及工作,本院審酌 原告乙○○○與徐坤旗結婚已近二年,及申請辦理在台居手續並尋覓工作等 情,應認為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前尚因未能獲准居留及覓得職業而為無謀 生能力,應仍有受被害人徐坤旗扶養之權利,故按三年計算其扶養期間,且 依八十八年度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是原告乙○○○



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 之扶養費總額為二十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為72 000x2.0000000=206026)。 3、原告徐敏修係在其父徐坤旗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後始出生(即八十八 年八月七日出生),至成年滿二十歲,尚有二十年,依八十八年度親屬寬減 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總額為九十四萬一千 五百三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為72000x14.0000000=0000000 ),原告乙○○○為其母,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是乙○○○所應分擔之二分 之一扶養費為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就原告 徐敏修所受上開扶養費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徐坤旗因上揭事件死亡,原告丙○○丁○○及胡 氏青、徐敏修分受喪子、喪偶及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查原告丙○○丁○○乙○○○現均無 工作,徐敏修年紀尚幼,被告以務農為業,並經營搭建鐵皮屋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三萬元,已據原告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 經濟、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應均予核減為四十 五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八十五萬五千 八百零八元、原告丁○○六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一元、原告乙○○○六十五萬六千 零二十六元、原告徐敏修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經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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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