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原 告 許沛珍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鄭麗玉
鄭春月
鄭焜保
鄭捷先
鄭素美
羅惠云
鄭振昌即鄭嘉明繼承人
鄭振興即鄭嘉明繼承人
鄭陳多惠即鄭嘉明繼承人
吳黃玉枝即吳崑永繼承人
吳文惠即吳崑永繼承人
吳佳倪即吳崑永繼承人
吳芝瑋即吳崑永繼承人
吳柏憲即吳崑永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振昌、鄭振興、鄭陳多惠應就被繼承人鄭嘉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黃玉枝、吳文惠、吳佳倪、吳芝瑋、吳柏憲應就被繼承人吳崑永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0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4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繫屬中,原被告即被繼承人鄭嘉明、吳崑永分別於民國10 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30日死亡,而鄭嘉明之繼承人為被 告鄭振昌、鄭振興、鄭陳多惠,吳崑永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黃 玉枝、吳文惠、吳佳倪、吳芝瑋、吳柏憲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 123頁)。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鄭振昌、鄭 振興、鄭陳多惠、吳黃玉枝、吳文惠、吳佳倪、吳芝瑋、吳 柏憲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法 院得標買受土地座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125地號土地)面積3,609平方公尺,原告許沛珍12 分之1、鄭嘉明權利範圍6分之1、鄭麗玉權利範圍6分之1 、鄭春月權利範圍6分之1、鄭焜保權利範圍24分之3、鄭 捷先權利範圍6分之1、鄭素美權利範圍24分之1、羅惠云 權利範圍12分之1及土地座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 號(下稱系爭7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240平方公尺,原 告許沛珍24分之1、鄭焜保權利範圍48分之3、鄭春月權利 範圍12分之1、鄭麗玉權利範圍12分之1、鄭嘉明權利範圍 12分之1、吳崑永權利範圍2分之1、鄭捷先權利範圍12分 之1、鄭素美權利範圍48分之1、羅惠云權利範圍24分之1 。2.准將兩造共有系爭125、73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分配之。嗣因被繼承人鄭 嘉明、吳崑永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30日死亡 ,原告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1、2 項,並更正後訴之聲明為:1.被告鄭振昌、鄭振興、鄭陳 多惠應就被繼承人鄭嘉明所遺系爭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及系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吳黃玉枝、吳文惠、吳佳倪、吳芝瑋、吳柏憲應就 被繼承人吳崑永所遺坐落系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系爭125、73地號土地予以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鄭嘉明、吳崑永之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鄭振昌、鄭振興、鄭陳多惠、吳黃玉枝、吳文惠、吳佳 倪、吳芝瑋、吳柏憲應分別就125、7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系爭125、7 3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 准許。另原告所為其他之變更,係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鄭麗玉、鄭春月、鄭焜保、鄭捷先、鄭素美、羅惠云、 鄭振昌、鄭振興、鄭陳多惠、吳黃玉枝、吳文惠、吳佳倪、 吳芝瑋、吳柏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125、73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雖系爭125、73地號土地 雖分別有3,609、2,240平方公尺,惟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平 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 寬度皆甚小,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是上開土地若 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兩造共有系爭125、73地 號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原告主 張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鄭春月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以變價 分割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羅惠云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以變價 分割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鄭麗玉、鄭焜保、鄭捷先、鄭素美、鄭振昌、鄭振興 、鄭陳多惠、吳黃玉枝、吳文惠、吳佳倪、吳芝瑋、吳柏 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125、7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有 系爭125、7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應堪信為真正。雖原告主張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 比例」所示,然就被告鄭振昌、鄭振興、鄭陳多惠就被繼 承人鄭嘉明所遺之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 系爭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以及被告吳黃玉枝 、吳文惠、吳佳倪、吳芝瑋、吳柏憲就被繼承人吳崑永所 遺系爭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應仍屬公同共有關 係,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有誤會。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 原告為系爭125、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兩造間就系爭1 25、73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鄭春月、羅惠云具狀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其餘被告鄭麗玉、鄭焜保、鄭捷先、鄭素美、鄭 振昌、鄭振興、鄭陳多惠、吳黃玉枝、吳文惠、吳佳倪、 吳芝瑋、吳柏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協議分割 一節為真正,故原告本於系爭125、73地號土地共有人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25、73地號土地,即屬有據。(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125、73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鄭嘉明、吳崑永已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鄭嘉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振昌 、鄭振興、鄭陳多惠,吳崑永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黃玉枝、 吳文惠、吳佳倪、吳芝瑋、吳柏憲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 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嘉義 簡易庭查詢表、系爭125、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89至121頁、第131 至132頁、第139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繼字第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 為求分割系爭125、73地號土地,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可 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是 原告訴請被告鄭振昌、鄭振興、鄭陳多惠就繼承取得鄭嘉 明所有系爭12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被告吳黃玉枝、吳文惠、吳佳倪、吳芝瑋、吳柏憲、就繼 承取得吳崑永所有系爭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系爭125、7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變 價分割,被告鄭春月、羅惠云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同 意,其餘被告鄭麗玉、鄭焜保、鄭捷先、鄭素美、鄭振昌 、鄭振興、鄭陳多惠、吳黃玉枝、吳文惠、吳佳倪、吳芝 瑋、吳柏憲則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2.本院審酌系爭125、73地號土地面積雖分別為3,609、2,24 0平方公尺,惟原告及被告鄭春月、羅惠云業已表示希望 採行變價分割,其等顯無取得特定位置土地之意願,而其 餘被告鄭麗玉、鄭焜保、鄭捷先、鄭素美、鄭振昌、鄭振
興、鄭陳多惠、吳黃玉枝、吳文惠、吳佳倪、吳芝瑋、吳 柏憲則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則採原物分割方式顯然無 法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將導致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之共有人所 分得之面積零碎,破壞系爭125、73地號土地之完整性, 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125、73地號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 。是本院審酌系爭125、73地號土地之現況、面積、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125、73地 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一「本院 認定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鄭嘉明、吳崑永所遺系 爭12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 爭125、7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 開所述情狀,認系爭125、73地號土地均以變價分割為最適 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 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125、73地號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 分之比例等情事,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 比例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本院認定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 125地號土地 73地號土地 125地號土地 73地號土地 1 許沛珍 1/12 1/24 1/12 1/24 2 鄭麗玉 1/6 1/12 1/6 1/12 3 鄭春月 1/6 1/12 1/6 1/12 4 鄭焜保 3/24 3/48 3/24 3/48 5 鄭捷先 1/6 1/12 1/6 1/12 6 鄭素美 1/24 1/48 1/24 1/48 7 羅惠云 1/12 1/24 1/12 1/24 8 鄭振昌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12 1/18 1/36 9 鄭振興 1/18 1/36 10 鄭陳多惠 1/18 1/36 11 吳黃玉枝 無 公同共有1/2 無 1/10 12 吳文惠 1/10 13 吳佳倪 1/10 14 吳芝瑋 1/10 15 吳柏憲 1/1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25地號土地 73地號土地 1 許沛珍 1/12 1/24 2 鄭麗玉 1/6 1/12 3 鄭春月 1/6 1/12 4 鄭焜保 3/24 3/48 5 鄭捷先 1/6 1/12 6 鄭素美 1/24 1/48 7 羅惠云 1/12 1/24 8 鄭振昌 連帶負擔1/6 連帶負擔1/12 9 鄭振興 10 鄭陳多惠 11 吳黃玉枝 無 連帶負擔1/2 12 吳文惠 13 吳佳倪 14 吳芝瑋 15 吳柏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