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10年度,43號
CYEV,110,嘉簡聲,43,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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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翁鴻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 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七樓5,聲請人 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 址,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 信函暨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 已遷出該址,此有該局110年4月2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 1631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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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